(2015)修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樊某某,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卢某某,女,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人,从小认识,双方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子樊某甲。从2010年后,因被告沉迷赌博,双方多次争吵,2011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樊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人,从小认识,双方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4日生育一子樊某甲(现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开始发生变化。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识,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起,一直到2008年登记结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是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并慎重考虑后才结婚的,应认定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生育了小孩,说明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发生变化,希望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共建美好家庭,为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