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淑艳、任桂春、秦立萍、李洪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肖淑艳,任桂春,秦立萍,李洪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王行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刘东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淑艳,女,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江,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任桂春,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秦立萍,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立东,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被告:李洪燕,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康平县。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淑艳、任桂春、秦立萍、李洪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张冬梅,被告肖淑艳、任桂春、秦立萍、李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19日,各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每人借款本金为16,000元,并约定利息为2000元。合同约定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分十次还款付息,如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淑艳偿还我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12,712元(其中本金11,881元,利息83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淑艳辩称:我们都是受害者,我们贷款后将贷款转交给张丽红了,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并没有阻止,因为按照约定,借款不能私自转借他人��因此我认为原告也负有责任。被告任桂春辩称:我们四个属于联保的,每个人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6,000元,然后交给张丽红了,因为张丽红商量我们几个借款给她用,之后由张丽红负责还款,别的我就不清楚了。被告秦立萍辩称:张丽红需用钱,找到我们几个贷款给她用,我们贷款之后就给张丽红了,因为贷款我们没花到,因此我不同意还款。被告李洪燕辩称:与任桂春、秦立萍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述各被告与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5日。各被告每人借款本金为16,000元,利息为2000元。各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每月还款付息一次,分10次还清,每次偿还本金1600元,利息200元,至2015年8月15日止。各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各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每人借款的偿还和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交付给上述各被告。现被告肖淑艳于2015年2月15日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尚欠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本金及利息合计12,712元(其中本金11,881元,利息8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各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各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肖淑艳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原告终止合同,并要求一次性收回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与原告约定各被告均为借款人,互为连带保证人,对每人借款的偿还和利息和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淑艳于2015年2月15日未能如期足额还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肖淑艳及其连带保证人任桂春、秦立萍、李洪燕主张权利,因此,保证人任桂春、秦立萍、李洪燕对由其担保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12,712元(其中本金11,881元,利息831元);二、被告任桂春、秦立萍、李洪燕对上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肖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