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底认识,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生一女孩张景程。原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就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无端猜忌,导致两人经常吵架。2013年11月两人又为此事大吵一架后原告从广东回家,从此矛盾加剧。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娘家给孩子送衣服时,被告父亲将原告打伤缝了七针。同年9月,被告将陪嫁物用车拉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三、请求被告返还戒指一枚、彩礼10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11月份原告从广东回家是因为和老板吵架,不是和被告吵架。被告没有拉走嫁妆,只是取了孩子两件羽绒服;原被告结婚彩礼是10000元,但原告第二天就拿走了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建房用地许可证,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包括原告父母爷爷奶奶在内;2、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原告父亲张某某代表家庭盖的,人工费都是原告父亲支付的。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许可证是2001年4月27日签发的,这个证只有一年有效期,证明不了原被告现在的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证据二不认可,原告父亲把原告挣的钱用来盖房,不能证明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证明原被告盖房时向被告母亲和舅舅借钱,后两人归还了借款,说明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牛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盖房借钱属实,这只是盖房用的部分钱,房子是家庭共同盖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庭审调查及被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书,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底认识,2009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生一女孩张景程。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初原被告分居,同年7月被告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后被告牛某某撤诉,8月,原告到被告娘家,被被告父亲打伤。另原被告在婚后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5月,原被告在与原告之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在老庄基盖二层房屋一院,后原被告搬出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分居后,被告也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撤诉,但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依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张景程年龄尚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根据陕西省2014年人均消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孩子,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及戒指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争议二层房屋在建造之前,原被告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该房屋涉及案外人财产,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宣康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原告张某某随时可以探望孩子,被告牛某某必须予以配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佩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