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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执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东方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东方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563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东方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明匙路奥迪4S店A-02楼311室。法定代表人李义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路92号。法定代表人秦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京东方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京虎啸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南京东方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15805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并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应收账款。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超出本案执行期限。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部分应收账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与被执行人达成给付协议超出本案执行期限,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巫 杉审判员 王红宝审判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