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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青松与陈永定、陈秀霞、林天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松,陈永定,陈秀霞,林天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黄青松,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詹德英,胡秀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永定,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秀霞,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告林天盛,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青松与被告陈永定、陈秀霞、林天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松的委托代理人詹德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松诉称: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陈永定领因资金欠缺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永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永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则从2011年元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林天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分文未还,拖欠至今。另外,被告陈秀霞与被告陈永定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秀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定与被告陈秀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000元),本息暂计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林天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永定、陈秀霞、林天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黄青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永定于2011年元月30日向原告黄青松借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于农历2011年2月份先归还10000元、于2011年5月初十再归还5000元;若违约,另加2009年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20000元整,并按借条借款日开始按3%计息,该借条由被告林天盛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借条,三被告又未到庭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陈永定由于资金欠缺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陈永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永定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则从2011年元月三十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林天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另外,原告黄青松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永定与陈秀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调查也无法查实。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要求还款,三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定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永定与陈秀霞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调查也无法查实,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陈秀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能成立。被告林天盛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青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二万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天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青松对被告陈秀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永定、林天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丽静附: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