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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谢祥云、余仕香等与陈金成、四会市银星假日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祥云,余仕香,谢某,陈金成,四会市银星假日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祥云,男,苗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仕香,女,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祥云、余仕香,系谢某的祖父、祖母。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松时,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虎,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系谢祥云、余仕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银星假日酒店。住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文锋。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祥云、余仕香、谢某(以下简称谢祥云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金成、四会市银星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银星假日酒店)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谢金龙与陈金成是同事关系,两人在四会市xx陶瓷厂工作。2013年8月18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谢金龙邀请陈金成到其宿舍喝酒,期间谢金龙和陈金成共饮了三瓶啤酒和约大半瓶“稻花香”牌白酒。当晚23时左右,谢金龙驾驶电动车搭载陈金成从工厂出发到达银星假日酒店夜总会x号包厢娱乐,两人进入包厢后曾于23时42分到包厢外的走廊逗留了约4分钟,其后又一起进入包厢,直到次日凌晨1时17分许,陈金成和另一男青年把昏迷不醒的谢金龙从包厢内推出,谢金龙经送四会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30日,广东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谢金龙的血中乙醇进行定量分析,并在同年9月2日作出肇公(司)鉴(化)字(2013)090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测出谢金龙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59.5mg/100ml。2013年9月3日,四会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谢金龙进行组织病理学检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在同年10月10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检字第b799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80%;2、肺淤血、水肿;3、部分肝细胞脂肪变性;4、脑、脾、肾、胃等脏器淤血。”2013年10月21日,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四)公(司)鉴(尸)字(2013)0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谢金龙系因酒精中毒导致异物堵塞气管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10月22日,四会市公安局对谢金龙解剖提取的尿样采用氯胺酮测试剂条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2013年12月1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3)毒鉴字第d2013035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谢金龙心血中检出氯胺酮,含量为0.081μg/ml。”谢祥云等人认为事发当晚银星假日酒店的走廊里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法发函给四会市公安局,请该局协助调查2013年8月18日晚上至2013年8月19日凌晨2时,银星假日酒店内是否有发生贩卖毒品、吸食毒品等违法情形,该局在2014年8月27日作出四公函字(2014)131号《关于对谢祥云、余仕香、谢某案件的复函》,复函载明:“1、经我局办案民警对四会市银星假日酒店在上述时间内的调查走访,无法查证有人在酒店内贩卖、吸食毒品。2、我局110指挥中心、贞山派出所在2013年8月18日晚上至2013年8月19日凌晨2时期间,没有接到关于银星假日酒店内有人贩卖毒品或吸食毒品的报警。3、经我局办案民警多次查看银星假日酒店当晚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示有人在酒店走廊进行疑似交易的行为,但由于当时没有抓获有关人员,所以无法查证该行为是毒品交易。”另查明:谢祥云是死者谢金龙的父亲、余仕香是谢金龙的母亲,谢某是谢金龙的女儿。2014年5月8日,谢祥云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陈金成、银星假日酒店共同连带赔偿谢祥云等人因谢金龙在酒店消费过程中遭遇身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项损失共975222元的30%即29256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342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金成、银星假日酒店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死者谢金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应该有足够的认知,其因酒精中毒而导致异物堵塞气管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与其自己不能控制饮酒量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陈金成在事发前与谢金龙在宿舍共饮,相互之间对对方的饮酒量和酒后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照顾和帮助等义务。陈金成在明知谢金龙已大量喝酒后,仍然与谢金龙到银星假日酒店继续娱乐,在酒店包厢内没有及时发现谢金龙的异样,违反了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考虑到其在发现谢金龙不适时,主动参与救助和通知家属,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谢祥云等人认为事发当晚银星假日酒店内存在毒品交易,与谢金龙的死亡有直接关联,酒店对谢金龙死亡应负一定责任,但根据四会市公安局的复函,无法查证事发当晚银星假日酒店是否存在贩卖、吸食毒品的情形,而四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也明确谢金龙系因酒精中毒而导致异物堵塞气管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谢祥云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谢金龙的死亡与其体内氯胺酮有直接关系,也无法证实谢金龙吸食毒品的时间和地点,因此谢祥云等人该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是银星假日酒店作为专门提供酒类饮品及服务的经营单位,对顾客过量饮酒可能出现的后果应有充分的风险认识,并应对饮酒过量的顾客予以提醒和观察,提供必要的帮助,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本案死者谢金龙到银星假日酒店消费前已经大量饮酒,银星假日酒店在接纳其入内消费时应对其多加注意,在谢金龙出现呕吐等不适症状未能及时发现并给予积极的救助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陈金成应对谢祥云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银星假日酒店对谢祥云等人的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核定谢祥云等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谢金龙是农村户籍,谢祥云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22332元。按2013年肇庆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22元计算,丧葬费为3722元/月×6个月=2233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05.42元。由于谢金龙死亡时,谢某的年龄为2岁2个月,且其母亲也已死亡,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15年10个月,即8343.50元/12月×190月=132105.42元。由于谢祥云、余仕香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其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共计387823.42元,陈金成应负担387823.42元×10%=38782.34元,银星假日酒店负担387823.42元×5%=19391.17元。另外,因谢金龙的死亡给谢祥云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陈金成和银星假日酒店分别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1000元给谢祥云等人。综上,陈金成应赔偿40782.34元,银星假日酒店应赔偿20391.17元。陈金成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成应自该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40782.34元给谢祥云等人。二、银星假日酒店应自该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0391.17元给谢祥云等人。三、驳回谢祥云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349元,由谢祥云等人负担5215元,由陈金成负担756元,银星假日酒店负担378元。谢祥云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原审判决案由定性表示异议。谢祥云等人是以生命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但原审判决却改变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审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本案经一审审理查明谢金龙是在银星假日酒店消费过程中身亡,死在消费场所夜总会内,且120救护车救护人员赶到现场之前证实谢金龙已气绝身亡,谢金龙从身体出现不适到死亡总有一个过程(录像显示有1.5小时),可见银星假日酒店作为消费公共场所接待单位,未履行对消费者及时施救的义务。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谢金龙尸体是被银星假日酒店服务员用平板车推出酒店门外的,也就是说谢金龙是活生生的进去消费,却变成死尸被放在平板车上推出门外,惨无人道。基于谢金龙是在消费过程中身亡,故在一审起诉时主要针对银星假日酒店。该酒店其作为当地最大型实力最雄厚的娱乐场所,连突发性的医疗救急医务人员及抢救人命装备都没有设置和配备,却罔顾生命一味只顾赚钱营利。而且监控录像显示有现场交易毒品镜头,中山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谢金龙体内有氯胺酮。虽然案件未侦破,但不排除谢金龙在酒店消费时被人下毒喝下去致身亡。谢祥云等人基于上述事由只是主张银星假日酒店和陈金成对谢金龙的死亡负次责即30%责任,但原审判决却认定银星假日酒店只是负5%,陈金成负10%,这显然属归责不当,应按我方一审主张的30%判定银星假日酒店和陈金成共同承担责任。(三)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和不予计赔谢金龙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等属认定错误。首先,谢金龙是2013年8月19日死亡,死前是在四会市xx陶瓷厂工作,来陶瓷厂工作前自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一直在长沙市盼盼门业公司工作,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其死亡赔偿金。另,谢祥云、余仕香生前由谢金龙、谢金虎两兄弟生活供养,现谢金龙不幸身亡,被抚养人生活费必然产生,故主张此项目赔偿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只是象征性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低,从本案责任的承担和涉事酒店的赔偿能力远非3000元。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金成、银星假日酒店共同连带赔偿谢祥云等人因谢金龙在酒店消费过程中遭遇身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项损失共975222元的30%即292567元,另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256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金成、银星假日酒店承担。银星假日酒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祥云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谢祥云等人的上诉请求。陈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谢祥云等人提交了1份长沙xx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x县x瑶族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金成、银星假日酒店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谢金龙的生命权受侵害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祥云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生命权纠纷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金成与银星假日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若承担,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多少。陈金成与银星假日酒店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三)谢祥云、余仕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是否正确。一、关于陈金成与银星假日酒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谢金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对自己的酒量及饮酒、吸食毒品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但其放任自己过量饮酒,最终导致其因酒精中毒导致异物堵塞气管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谢金龙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陈金成与谢金龙一起饮酒时,未尽劝阻义务,酒后也未尽到照看、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合陈金成在发现谢金龙不适时,主动参与救助和通知家属等案件实际,认定陈金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银星假日酒店作为营业场所,应给顾客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对饮酒过量的顾客应予提醒,确保顾客在酒店不要发生意外事故,但该酒店对谢金龙未给予充分注意,且在谢金龙出现呕吐等不适症状未能及时发现并给予积极的救助措施,原审判决认定银星假日酒店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金成与银星假日酒店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对谢金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故陈金成与银星假日酒店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谢祥云等人认为应由陈金成与银星假日酒店共同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谢金龙的户口在农村,谢祥云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长沙xx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x县x瑶族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未能充分证实谢金龙在发生本案事故死亡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谢祥云等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谢祥云、余仕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谢祥云等人提供的x县x瑶族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能充分证实谢祥云、余仕香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对其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陈金成和银星假日酒店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和1000元给谢祥云等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谢祥云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过低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谢祥云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1元,由上诉人谢祥云、余仕香、谢某负担。该费用本院已同意谢祥云、余仕香、谢某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智君第12页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