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赖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赖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社区旁的小巷,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被告人李某和何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和何某从中留下一些用于吸食后,又于当晚21时30分许去到良庆区顺风街中国邮政储蓄旁的小巷,以3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氯胺酮贩卖给苏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苏某处缴获氯胺酮2小包,净重2.31克,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毒资300元,从何某身上缴获留下吸食的氯胺酮1小包,净重0.65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到大沙田“网中情”网吧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赖某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赖某处缴获毒资300元及尚未出售的氯胺酮8小包,共净重9.7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苏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赖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李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如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