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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与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林文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林文红,孙磊,张静,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王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代表人郭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负责人孙磊。被告林文红。委托代理人贺照群,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菲,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委托代理人贺照群,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菲,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甜,董事长。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负责人林文红。被告王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诉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以下简称爱曼莎婚纱馆)、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承爱,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曼莎婚纱馆、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为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提供人民币136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为自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因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文红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文红分别以其位于历下区泰府广场2-136、历下区泰府广场2-138的房产为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提供贷款人民币136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发放了贷款70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发放了贷款660万元。现因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60万元、利息89387.22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其后至被告偿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偿),本息合计13689387.22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文红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对被告爱曼莎婚纱馆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87647.81元;另一笔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90981.88元,利息均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自2014年11月11日之后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爱曼莎婚纱馆、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均未作答辩。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共同答辩称:借款、保证、抵押均属实,涉案款项已经收到,但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授信额度协议》,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提供人民币136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证据二、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磊、被告张静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60万元整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据三、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文红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60万元整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证据二。证据四、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60万元整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证据二。证据五、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60万元整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证据二。证据六: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锐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60万元整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证据二。证据七、2014年东海西路企抵字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济房他证历字第0828**号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林文红(抵押人)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抵字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历下区泰府广场2-136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20万元整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3月14日,该抵押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证据八:2014年东海西路企抵字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济房他证历字第**××53号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林文红(抵押人)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抵字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位于历下区泰府广场2-138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40万元整为限。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3月14日,该抵押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证据九、2014年东海西路企借字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借字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发放贷款人民币13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发放了贷款70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发放了贷款660万元。证据十、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欠原告贷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87647.81元,另一笔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90981.88元,利息均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爱曼莎婚纱馆、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均未作质证。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和证据九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证据二张静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此被告孙磊申请进行鉴定。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十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提供人民币136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6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磊、被告张静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文红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同日,原告与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同日,原告与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锐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东海西路企额字005号《综合授信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之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6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文红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抵字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被告林文红以其位于历下区泰府广场2-136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济房他证历字第0828**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文红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抵字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的履行,被告林文红以其位于历下区泰府广场2-138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为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在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4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济房他证历字第**××53号他项权证。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签订2014年东海西路企借字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发放贷款人民币13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发放了贷款70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发放了贷款6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欠原告贷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87647.81元,另一笔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90981.88元。另查明,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提出书面异议。还查明,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业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爱曼莎婚纱馆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爱曼莎婚纱馆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红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林文红就抵押财产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取得了济房他证历字第0828**号、济房他证历字第**××53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林文红以其名下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承保的保证范围。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的债权由第三人被告林文红提供物的抵押担保,因此在主债务人被告爱曼莎婚纱馆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保证人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爱曼莎婚纱馆追偿。原告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90981.8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东海西路支行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87647.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林文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文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追偿;四、被告孙磊、被告张静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磊、被告张静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追偿;五、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追偿;六、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追偿;七、被告王锐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追偿;八、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林文红所有的济房他证历字第0828**号、济房他证历字第**××53号房产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8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936元,由被告市北区爱曼莎金夫人婚纱馆、被告林文红、被告孙磊、被告张静、被告济南浪漫经典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历下区苏菲雅婚纱摄影馆、被告王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