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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8月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7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泰州市海陵区某4幢602室内,提供毒品并容留王某甲、沐进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其租住的泰州市海陵区某4幢602室内,提供毒品并容留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沐进超、周某、丁某、王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冰壶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