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福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寿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寿。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寿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福寿在奉贤区奉浦社区肖塘路XXX弄乐康苑73号XXX室,强行抱住被害人张某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之后被告人李福寿强吻被害人张某,并咬伤被害人嘴唇、强摸被害人胸部、拉扯被害人裤子,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提早射精而未得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李福寿的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李福寿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福寿承认其摸被害人胸部,其余行为予以否认,否认其强奸被害人张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其在奉贤区奉浦社区肖塘路XXX弄乐康苑73号XXX室暂住处卫生间洗衣服时被居住在同一房子隔壁房间的李福寿强行抱住,后摁倒在地并强行吻其,其为了挣脱亦将李福寿嘴唇咬伤,李福寿还将手伸进其衣服摸乳房,李福寿将自己裤子脱掉后又将其裤子往下拉,将自己生殖器拿出来欲和其发生性关系,后李福寿将精子射在其肚子和上衣上,其趁机逃脱后报案。上述事实亦有被告人李福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方位、房间内概貌、被告人嘴唇有伤痕、衣服上存有血迹以及被害人的验伤情况。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外伤致上唇前庭正中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月19日16时许报案,公安民警遂至案发地点当场将被告人李福寿抓获归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寿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福寿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福寿否认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奸淫被害人张某的辩解意见。本院经查证后认为,被告人李福寿使用暴力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福寿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客观真实,能相印证,另有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寿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