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贵武、宗正云、张雄、张党节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李贵武,宗正云,张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男,彝族,住个旧市。被告人李贵武,男,1970年8月1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1995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已刑满释放。被告人宗正云,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200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雄,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党节,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子明,个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武、宗正云、张雄、张党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映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被告人李贵武、宗正云,张雄,被告人张党节及其辩护人许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贵武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因认为被害人解某某曾殴打过其女友,遂邀约被告人宗正云、张雄、张党节到个旧市雨露社区北XXX室内,对解某某实施围打,致解某某脾脏破裂被切除,重伤二级、伤残达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病情诊断说明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上列被告人在有期徒刑3年至5年之间量刑,诉请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要求上列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18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90638元,并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均辩解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党节的辩护人许子明认为:被告人张党节在本案中不是犯意的主谋,是受被告人李贵武邀约参与的,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从供述中被告人张党节不是致被害人脾脏被切除实施者,因此被告人张党节是从犯,并且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党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贵武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因认为被害人解某某曾殴打过其女友,遂邀约戒毒人员被告人张雄、宗正云、张党节到个旧市雨露社区北XXX室内,用手打、脚踢、脚踏的方式共同对戒毒康复人员解某某实施围打,次日解某某出现休克,被送至个旧市人民医院医治,其病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脾破裂;2、脾切除术后;3、失血性休克。其伤情经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害人解某某受伤住院27天由个旧市雨露社区垫付医药费51368.44元外,发生合理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27天=13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起因,时间、地点;及个旧市雨露社区指导员史岳山向个旧市公安局大屯派出所报案社区北XXX号室戒毒康复人员解某某被打伤休克,送医院抢救,医院对其实施手术,请处理。2、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解某某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和向被告人李贵武、张雄、宗正云宣布了刑事拘留措施,2015年2月26日向张党节宣布了刑事拘留措施,并对四名被告人执行拘留送个旧市看守所羁押。3、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时坐床上休息,被告人李贵武带几个强制戒毒人员对其围打,被打伤的经过及医院医治实施脾脏切除手术。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收工后,看见被告人李贵武、宗正云、张雄、张党节,去社区北XXX室,跟随上去,听到里面传来打斗声音,后看到解某某被打睡在地上。5、证人杨某某,马某、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事发当时他们在个旧市雨露社区北XXX室休息,看到解某某被四名被告人围打,脚踢,打睡在地上。6、个旧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个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解某某身体受伤后在医院医治,因脾脏破裂被切除,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人体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7、被告人李贵武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得知解某某已到戒毒所戒毒后,因认为解某某殴打过其女友,邀约戒毒人员宗正云、张雄、张党节到解某某住室对解某某进行围打;被告人张雄、宗正云、张党节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受被告人李贵武邀约,到解某某住室共同参与围打解某某,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8、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对围打解某某的个旧市雨露社区北XXX室进行了指认,指认情况与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9、视听资料监控录相,经庭审播放辨认,证明事发当日2014年12月16日星期二16时59分23秒至17时00分00秒,身着黄衣服的李贵武、身着红衣服的张雄、身着浅灰衣服的张党节、身着深色衣服的宗正云在个旧市雨露社区北XXX室用拳打、脚踢,脚踏的方法把解某某打倒在地上。10、本院调取的个旧市雨露社区情况说明及解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单据,证明解某某住院27天的费用人民币51368.44元由该社区垫付。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的陈述,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个旧市雨露社区垫付,受伤后对身体伤残等级作鉴定支付费用人民币7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武、宗正云、张雄、张党节在个旧市雨露社区戒毒康复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解某某脾脏被切除重伤二级、伤残达七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3至5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四名被告人到案后从侦查、起诉到庭审时均能坦白认罪,均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党节的辩护人许子明提出被告人张党节在共同犯罪系被邀约,犯罪时殴打较轻,应认定从犯,请求在三年以下判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从本案的起因被告人李贵武虽系首起犯意的邀约者,但从本案的证据特别是监控录相证明实施伤害解某某的过程,四名被告人均不同程度用手,脚对解某某实施伤害,犯罪过程的程度分不出主次作用,对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进行处罚,故辩护意见除被告人张党节坦白认罪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按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起始,参与作用及被告人李贵武、宗正云的前科情况予以量刑。四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被害人解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提出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要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尽合理,本院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4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宗正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四、被告人张党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00元,由被告人李贵武、宗正云、张雄、张党节分别赔偿850元,款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李贵武、宗正云、张雄、张党节对上述赔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龙柱审 判 员 岳 莲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