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万富欣、甘增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万富欣,甘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袁学桂,无职业。被告万富欣,无职业。被告甘增辉。委托代理人万富欣(系被告甘增辉之妻),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明与被告甘增辉、被告万富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的委托代理人袁学桂,被告甘增辉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万富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明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甘增辉驾驶津N×××××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驶入对行车道,撞到对行的赵英杰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麒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后轮胎后,车辆失控又与对行的郭桐城驾驶的津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桐城车乘车人刘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甘增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16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期3500元、误工费26454元、护理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3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甘增辉、被告万富欣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甘增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明无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以及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同时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养7天。证据3、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6239.1元。证据4、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22天的事实。证据5、天津市安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劳动合同书1份、考勤记录表7页、工资表6页,证明原告刘金明系天津市安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职工,因交通事故休假248天,被扣除工资共计26454元。证据6、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由其妻子郭同云护理50天,被扣发工资4650元。证据7、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刘金明之父刘殿治,1935年1月16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之母高庆敏,1936年7月25日出生,农业户籍。刘殿治与高庆敏共生有4名子女,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刘金明伤致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及多发韧带撕裂伤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刘金明伤后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证据9、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甘增辉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增辉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万富欣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富欣是车主,但是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万富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富欣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本次事故已经使用了部分交强险,所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剩余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3时54分,甘增辉驾驶津N×××××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公里500米处时,未能安全驾驶,驶入对行车道,撞到对行的赵英杰驾驶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麒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左后轮胎后,车辆失控又与对行的郭桐城驾驶的津G×××××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甘增辉及其车乘车人李恩吉受伤、郭桐城及其车乘车人郭桐海、刘金明、刘桐林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甘增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英杰、郭桐城、李恩吉、郭桐海、刘金明、刘桐林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16239.1元。2015年5月4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金明伤致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及多发韧带撕裂伤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刘金明伤后误工期限为135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刘金明,1957年1月7日出生,系天津市安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200元,因交通事故休假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之父刘殿治,1935年1月16日出生,农业户籍,由四名子女扶养。原告之母高庆敏,1936年7月25日出生,农业户籍,由四名子女扶养。刘殿治与高庆敏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再查,被告甘增辉驾驶的津N×××××号“大众汽车”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万富欣,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共计造成郭桐城及其车乘车人郭桐海、刘金明、刘桐林4人受伤,经(2015)滨港民初字第258号、260号、261号、2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甘增辉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7536.8元,剩余246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使用2853元,剩余107147元;财产损失限额已经使用完毕。甘增辉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已经使用143300元,剩余856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增辉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甘增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甘增辉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甘增辉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万富欣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万富欣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甘增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甘增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6239.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机构针对原告的伤情对症治疗以及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以及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对于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62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2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3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4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125元。4.误工费264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35天,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248天的误工期,但是原告仅提交了考勤记录表证实其主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原告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3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扣发证明、工资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月收入标准(3200元/月)依法支持原告135天的误工费为14400元。5.护理费465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45天,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由妻子郭同云护理,并提交了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薛卫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台账佐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及收入减少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标准支持原告45天的护理费为3519元。6.残疾赔偿金308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刘金明,1957年1月7日出生,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810元(15405元/年×20年×0.1)。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63元,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刘殿治,1935年1月16日出生,农业户籍,由四名子女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刘殿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9.38元。原告之母高庆敏,1936年7月25日出生,农业户籍,由四名子女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高庆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9.38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总和共计33348.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甘增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8.交通费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为2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023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0730.96元,不足部分,因被告甘增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500.9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赔偿完毕,故被告甘增辉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明损失60730.96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明损失19500.9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人民币,由原告刘金明承担68元,由被告甘增辉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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