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东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东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东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龙,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监事会主席。上诉人珠海市东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域公司)被上诉人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港丰公司拥有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高栏岛南迳湾仓储区环岛西路南132066.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009年9月7日港丰公司(甲方)与东域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合作经营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下列条款:甲方将拥有全部产权的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按现状估值人民币叁亿元后,以合作模式加授权经营方式交由乙方经营合作;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原经营费用及负债由原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股东负责,乙方愿意从自备启动资金中拨付人民币300万元交由法人代表黄志坚自行平衡处理解决;自乙方从自备启动资金中拨付人民币300万元款项交由法人代表黄志坚之日起,乙方即全面获得接管该项目并进行自主经营运作的权利;乙方在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的合作经营范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款:1.完善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财务系统、真实建账,以及已投入的在建工程的结算、完税等项工作;2.帮助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在银行融通资金,确保融入足够的银行资金,以及加快推进项目的启动和建设;3.组织推进该项目的建设及设备采购;4.推进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项目的整体上市及其股份制改造;5.寻找合作伙伴对该项目进行整体产权转让或股份制改造;6.确保银行贷款资金在个月内到位,银行贷款资金的支配使用由双方共同监管;7.甲乙双方在协议生效后,如项目整体打包对外转让,且转让净值不低于3.5亿元,则甲方保底基数为人民币3亿元,乙方保底基数为5000万元;建成后乙方的增值收益不低于5000万元,超出双方基数之上的部分参照本协议其他约定条款分配。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终止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9月24日港丰公司(甲方)与东域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终止条件”作以下说明,甲方违约是指:一、未经乙方同意向现有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二、甲方法定代表人黄志坚未经乙方同意转让个人股权超过总股本百分之九;三、在协议期内,甲方单方终止协议。2009年9月29日港丰公司(甲方)与东域公司(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顺利履行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黄志坚将其拥有甲方60%股权中的2%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以补偿乙方因成本提高而承担的相关费用,该约定在贷款成功后立即生效;甲方向乙方交付全部经营管理所需的营业证照及印章,授权乙方就经营管理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确定人员配置,签订并履行合同。2010年2月5日港丰公司(甲方)与东域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关于港丰项目经营管理权移交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战略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经协商就有关经营管理权移交的有关事项补充协议如下:乙方于2010年2月8日前将1810万元转入甲方账户(按放贷银行要求办理),在2010年4月20日前落实;办理码头申贷手续,根据签订双方《战略合作经营协议》港丰项目发展需要按协议约定的剩余3000万元计划8月30日前进入甲方账户;负责办理项目建设开工、土地贷款质押、岸边地块办证等与政府协调的相关事项,及银行贷款的建设放贷资金到位及全面经营管理,上述由乙方负责实施完成的事项,由胡玉玲代表乙方具体操作实施完成等;为落实《战略合作经营协议》,方便乙方法人代表胡玉玲组织经营管理,甲方在乙方1810万元进入甲方账户的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及移交手续,将甲方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税务证照、开户许可证、印章移交乙方代表胡玉玲掌管使用(公章不移交)等。2010年2月8日,港丰公司向东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东域公司负责港丰公司全面执行经营管理,时间为10年,2009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中,为港丰公司代理人,权限为与政府协调、融资,项目建设及其它与执行经营管理有关的事项。签订上述合同后,港丰公司向东域公司移交了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壹份;地税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壹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各壹份;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原件壹份;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原件壹份;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壹份;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壹份;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支票原件一本[编号:gd(02)08201176-gd(02)08201200,共25张。现已使用16张(含6张废票),剩余9张空白支票(通兑紫荆支行)];开户申请书原件壹份(广发行珠海分行)、预留印鉴书原件壹份(含印鉴卡一张、广发行印鉴卡)、业务变更书原件壹份(含回单箱ic卡一张);2009年12月份银行对账单、银行票据、进账单、电子凭证、发票原件共27张;2010年1月份银行对账单、银行票据、进账单、发票原件共6张;2010年2月份银行进账单原件共2张(截止2010年2月8日)。东域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资料,但称其曾于2011年6月30日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壹份、2010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壹份寄给港丰公司,以便港丰公司办理工商年检;并出示一份收条证明上述事实。港丰公司认可曾经收到营业执照副本,但在办理完工商年检后又将营业执照副本交还给东域公司。2010年9月2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位于高栏港经济区高栏岛南迳湾仓储区环岛西路南的132066.2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粤房地证字第c5017018号)。2010年12月8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向港丰公司发出珠国土字[2010]1632号《收回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用地决定书》,认为港丰公司因违反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2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闲置土地满两年,经珠海市政府批准,决定收回港丰公司位于珠海港高栏岛南迳湾的132066.2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撤销珠海市[高栏港]珠国土用字第2008-0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土地被收回后,港丰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字[2010]1632号《收回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用地决定书》。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珠金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字[2010]1632号《收回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用地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珠国土资[2010]1632号《收回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工业用地决定书》。港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珠中法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港丰公司作为该案原告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域公司作为该案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返还已移交的涉案公司资料。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香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与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接洽,就合作高栏港lpg能源储备项目进行协商。2010年1月,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确认,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入资原告,持股51%。2010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正式确认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入股原告,持股比例不低于51%,该《合作意向书》同时确认原、被告已签订协议进行合作的事实,原告承诺于2010年5月30日前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的合作,保证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唯一的项目合作主体”;并作出认定“原告名下位于珠海市高栏港南径湾仓储区环岛西路南的土地是双方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而在2010年1月底政府已有意向收回该土地,土地使用权的有无对原、被告的合作有重大影响,关系到被告的经营收益,对原告来说经营状况也是发生较大变化,对于这一变化,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予以说明,被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针对这一变化而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构成违约”;“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已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向他人转让股权,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志坚不得转让个人股权超过总股本的9%,原告也不得单方终止协议,事实上,2009年12月原告就与其他公司就共同经营高栏港石化码头项目进行接洽,并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合作意向书》,承诺由他人公司控股经营及2010年5月30日前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原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明显是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已丧失合作的信用基础,有先履行义务的被告据此终止履行付款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止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据此判决:一、东域公司向港丰公司返还涉案公司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料;二、驳回港丰公司要求东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港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港丰公司与东域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纠纷后,港丰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的合作关系仍然存在,所以港丰公司在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要求返还相关营业执照和印章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并判决: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香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要求珠海市东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归还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地税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一份、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原件一份、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原件一份、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各一份、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一份、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的诉讼请求。2011年11月4日东域公司作为原告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港丰公司作为被告向东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17908963.2元。港丰公司接到应诉资料后,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东域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向港丰公司支付300万元,并立即返还人民币1810万元。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述本诉反诉,并作出(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除查明上述合同订立和履行事实外,还查明“东域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划入港丰公司账户人民币190万元,2010年2月8日转入人民币1810万元,但两天之内东域公司又将人民币1810万元全部划回东域公司账户”;“2011年4月21日,上述土地在珠海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结束,由珠海汇华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成交价5969.6544万元的价格拍得”。根据查明的事实,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诉“东域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按照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计算收益作为自己的预期利益向港丰公司索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土地使用权的有无对原、被告的合作有重大影响,关系到东域公司的经营收益,对港丰公司而言经营状况也发生较大变化。东域公司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针对这一变化而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港丰公司要求东域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付款300万元及1810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如下:一、驳回珠海市东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珠海港丰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又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2014年6月18日,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向东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玉玲发出律师函称:由于双方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过程中,情势发生了变化,双方合作的基础高栏岛南径湾仓储区环岛西路南的项目用地已经被政府收回,因此双方签订的以上合作协议已经根本无法履行,为此要求终止协议,并请求东域公司向港丰公司返还港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以及银行支票等一批物品。但东域公司至今仍未向港丰公司退还上述物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经生效判决(2011)香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认定,依法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港丰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高栏港南径湾仓储区环岛西路南的土地已被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并被依法拍卖,现已交易结束。港丰公司已实际丧失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而该土地使用权的有无对双方的合作有重大影响,关系到东域公司的经营收益,对港丰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会产生较大变化。经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认定,可以看出,涉案土地自2010年12月被政府收回后,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经营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实际已经处于终止履行状态。另外,涉案土地被收回,签订的协议因实际无法履行,双方为此就违约责任及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诉讼。可见,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信用基础,港丰公司也曾向东域公司提出返还营业执照、法人代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的诉讼请求,表明港丰公司已无继续履行《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意愿,合同目的实际已经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因情势变更实际已处于终止履行的状态,且双方也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合同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港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战略协议及补充协议,理由成立,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关于港丰项目经营管理权移交的补充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港丰公司要求东域公司返还相关证照、印章,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域公司无继续持有港丰公司相关证照、印章的理由,应当予以返还。东域公司主张为办理工商年检曾经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退回给港丰公司,并出具收条证明。虽然港丰公司称在办理年检后曾将该营业执照副本退还东域公司,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纳东域公司的主张,认可营业执照副本已经退还港丰公司这一事实。综上,东域公司应当向港丰公司返还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壹份、地税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壹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各壹份、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原件壹份、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原件壹份、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壹份、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壹份、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支票原件一本[编号:gd(02)08201176-gd(02)08201200,共25张,现已使用16张(含6张废票),剩余9张空白支票(通兑紫荆支行)]、开户申请书原件壹份(广发行珠海分行)、预留印鉴书原件壹份(含印鉴卡一张、广发行印鉴卡)、业务变更书原件壹份(含回单箱ic卡一张)、2009年12月份银行对账单、银行票据、进账单、电子凭证、发票原件共27张、2010年1月份银行对账单、银行票据、进账单、发票原件共6张、2010年2月份银行进账单原件共2张(截止2010年2月8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2009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关于港丰项目经营管理权移交的补充协议》解除;二、东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丰公司返还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壹份、地税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各壹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各壹份、组织机构数字证书原件壹份、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原件壹份、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壹份、银行开户许可证正本壹份、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支票原件一本[编号:gd(02)08201176-gd(02)08201200,共25张,现已使用16张(含6张废票),剩余9张空白支票(通兑紫荆支行)]、开户申请书原件壹份(广发行珠海分行)、预留印鉴书原件壹份(含印鉴卡一张、广发行印鉴卡)、业务变更书原件壹份(含回单箱ic卡一张)、2009年12月份银行对账单、银行票据、进账单、电子凭证、发票原件共27张、2010年1月份银行对账单、银行票据、进账单、发票原件共6张、2010年2月份银行进账单原件共2张(截止2010年2月8日);三、驳回港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东域公司负担。原审被告东域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返还证件等,完全错误。本案中,港丰公司违约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11)香民二初字第591号判决认定,土地被政府收回是因为港丰公司闲置土地所造成,是港丰公司主观故意而为,根本不是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审法院未能客观公正地审查实际情况,即港丰公司与东域公司合作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将整个项目打包上市,其中包括土地项目,但不仅仅是土地,港丰公司之所以急于起诉要求返还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地税登记证正副本等证件资料,也正因如此。港丰公司的经营范围恰恰是一个壳资源,现已很难再批准该项目,若按照港丰公司所称土地收回、合作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港丰公司公司早就停止经营而无须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地税登记证正副本等证件资料不能返还。生效判决查明港丰公司早在2009年12月31日即与中油新兴能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接洽商谈涉案项目的合作事宜,由中油公司投资入股港丰公司,中油公司也正是看中了港丰公司的壳资源,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港丰公司诉求终止合同的理由认为标的物项目用地已不存在、双方已经实际停止合作、不再有往来及联系,该理由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因工商年审之需要,东域公司曾多次要求港丰公司对港丰公司年审的相关资料盖章,但遭拒绝,为此东域公司将工商营业执照借给港丰公司,以便其自己进行工商年审。东域公司一直与港丰公司有联系,双方未就停止合作进行过协商,在港丰公司对其违约责任未做出如何承担、未进行解决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有关资料物品毫无依据。本案不属于形势变更,根据法律的规定,形势变更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形势变更,双方不可以预见。本案土地被收回是由于港丰公司闲置土地造成的,是其主观原因导致的。显然土地被收回不符合形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权归属于东域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不能自行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的违约,守约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不是违约方。本案的合同目前不能解除,东域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港丰公司。东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关于港丰项目经营管理权移交的补充协议》无须解除;三、改判东域公司无须按照返还国税登记证正副本、地税登记证正副本等给港丰公司;四、判令港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东域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一、(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二、(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号案起诉状。被上诉人港丰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不存在,早已停止多年,原审判决完全正确。公司早已停业,港丰公司没理由不返还港丰公司经营所急需证照、财务章等资料和物品。东域公司早已在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港丰公司违约并索赔,但已被法院驳回。双方已为违约索赔问题诉讼多年,已势同水火,根据不可能继续合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港丰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2009年9月7日《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鉴于”条款约定,港丰公司项目建成投产后是专门用来从事液化气、液体化学品仓贮物流及码头配套经营运作的公司,为解决港丰公司原股东在启动、推进该项目的资金周转困难,加快推进港丰公司第一期经营项目的建成投资,双方签订该合同。本院认为,从《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鉴于”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可知,港丰公司和东域公司签订该合同,是为建设仓贮物流及码头工程项目。港丰公司名下的项目用地已被国土部门收回并拍卖,港丰公司已丧失该土地使用权,原定项目无法建设。原审法院认定这种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判决确认《战略合作经营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0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东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