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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市蝴蝶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李臣勋):李臣勋。原审被告:南宁市蝴蝶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滕玉娟。原审被告:庞汉辉。上诉人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鸳鸯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臣勋、原审被告南宁市蝴蝶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蝴蝶葶公司)、滕玉娟、庞汉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鸳鸯楼公司及原审被告蝴蝶葶公司、滕玉娟、庞汉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碧英,被上诉人李臣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臣勋在鸳鸯楼公司的工作岗位是市场管理员。鸳鸯楼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自动离职通知单即关于李臣勋自动离职的通知,载明:“李臣勋:你于2005年4月10日入职本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不服从公司安排工作,未经请假就离开至今未回岗,2012年10月累计旷工达5天以上,公司无法了解你状态。据《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人员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你的行为已视同为旷工,旷工3日按自动辞职处理,因此,视你自2012年10月13日起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后一切事务与本公司无关。”EMS快递回单载明滕玉娟于2013年10月28日向李臣勋发送邮件,李臣勋主张从未见过该通知单。2013年10月29日的《广西法治日报》公告栏刊登上述鸳鸯楼公司自动离职通知单的内容。蝴蝶葶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成立,鸳鸯楼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成立,滕玉娟为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汉辉为鸳鸯楼公司的股东之一。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李臣勋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1、蝴蝶葶公司、2、鸳鸯楼公司、3、滕玉娟、4、庞汉辉即本案蝴蝶葶、鸳鸯楼、滕玉娟、庞汉辉如下事项,一、被申请人1、被申请人2按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工资22100元;2、按申请人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233.33元;3、按25%支付以上一、二项经济补偿金11333.33元;4、被申请人3、4承担以上三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2013年10月21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3)1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3、4属于自然人,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决定对李臣勋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李臣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蝴蝶葶公司、鸳鸯楼公司按李臣勋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工资22100元;2、蝴蝶葶公司、鸳鸯楼公司按李臣勋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支付2012年11月11日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233.33元;3、蝴蝶葶公司、鸳鸯楼公司按25%支付以上一、二项经济补偿金11333.33元;4、滕玉娟、庞汉辉承担以上三项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被申请人滕玉娟、庞汉辉属于自然人,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决定对李臣勋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经法院审查,李臣勋在劳动仲裁申请中将滕玉娟、庞汉辉列为被申请人确为主体不适格,但其将蝴蝶葶公司、鸳鸯楼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有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欠妥,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关于李臣勋与蝴蝶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臣勋主张其自2012年10月11日起在蝴蝶葶公司处工作,并提交工作牌予以证明,蝴蝶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臣勋提交的工作牌上虽加盖蝴蝶葶公司的公章,但公章并未加盖在李臣勋的照片上,“编号”一栏亦为空白,且蝴蝶葶公司对该工作牌的真实性不认可,而李臣勋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为李臣勋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蝴蝶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臣勋要求蝴蝶葶公司对其各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滕玉娟、庞汉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李臣勋与鸳鸯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滕玉娟作为鸳鸯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庞汉辉作为鸳鸯楼公司的股东,在鸳鸯楼公司并未注销的情况下,李臣勋与鸳鸯楼公司的劳动权利及劳动义务,应由鸳鸯楼公司享有及履行,不应由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履行劳动义务及承担劳动责任,因此李臣勋要求滕玉娟、庞汉辉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臣勋要求鸳鸯楼公司按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工资22100元的诉请。鸳鸯楼公司主张其自2012年10月起解除与李臣勋的劳动关系,但其在自动离职通知单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且鸳鸯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通知单送达给李臣勋,李臣勋亦不认可收到该通知单,因此对鸳鸯楼公司称自2012年10月起李臣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鸳鸯楼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刊登公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法院认定李臣勋与鸳鸯楼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李臣勋主张鸳鸯楼公司自2012年10月开始拒付其工资,蝴蝶葶、鸳鸯楼、滕玉娟、庞汉辉在庭审中主张其与李臣勋自2012年10月起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蝴蝶葶、鸳鸯楼、滕玉娟、庞汉辉认可李臣勋提交的鸳鸯楼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单的真实性,而上述工资单中并未记载鸳鸯楼公司向李臣勋发放工资的内容,可以认定鸳鸯楼公司自2012年10月起未发放李臣勋工资。李臣勋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其至今仍在鸳鸯楼公司处工作,而鸳鸯楼公司并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臣勋已不在其处工作,现李臣勋要求鸳鸯楼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由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李臣勋主张按每月1700元计算工资,蝴蝶葶、鸳鸯楼、滕玉娟、庞汉辉主张李臣勋的实际工资低于1700元,但蝴蝶葶、鸳鸯楼、滕玉娟、庞汉辉未提交任何证据李臣勋的工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认为,鸳鸯楼公司作为李臣勋的用人单位,应当掌握李臣勋2012年10月以前的工资凭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臣勋的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法院支持李臣勋按每月工资1700元计算未付工资的诉请。故本案中,鸳鸯楼公司还应向李臣勋支付工资22100元(1700元/月×13个月)。四、关于李臣勋要求鸳鸯楼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臣勋主张其自2004年5月开始到鸳鸯楼公司处工作,蝴蝶葶、鸳鸯楼、滕玉娟、庞汉辉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臣勋自2005年9月开始到鸳鸯楼公司处工作,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臣勋入职鸳鸯楼公司的时间,但李臣勋、鸳鸯楼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鸳鸯楼公司一直未与李臣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鸳鸯楼公司应向李臣勋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李臣勋与鸳鸯楼公司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臣勋最迟应于2010年1月1日前要求鸳鸯楼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李臣勋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上述仲裁时效,因此李臣勋要求鸳鸯楼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李臣勋要求鸳鸯楼公司按25%支付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李臣勋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2100元;二、驳回李臣勋对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臣勋对南宁市蝴蝶葶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臣勋对滕玉娟、庞汉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鸳鸯楼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要求加薪未果从2012年10月1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因其连续旷工三天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故2012年10月13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鸳鸯楼农贸市场一直停业装修。装修完毕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5日与南宁市华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保洁合同书》,将市场管理工作交由该公司负责,何来被上诉人仍在公司任市场管理员一职之说。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22100元亦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擅自离职及擅自离职达3天按自动辞职处理的工资,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上诉人亦无须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22100元。被上诉人李臣勋答辩称:本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因为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当时我还在上诉人那里上班,上诉人也为我缴纳了社会保险,既然我在上诉人处上过班,那么就不存在不支付本人劳动报酬的的问题。原审被告蝴蝶葶、滕玉娟、庞汉辉同意上诉人鸳鸯楼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鸳鸯楼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该期间被上诉人李臣勋的工资?二审中,上诉人鸳鸯楼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现金支出单》,证明鸳鸯楼市场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因装修没有营业;2、《建筑施工合同》、《现金支出单》,证明鸳鸯楼市场在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因装修没有营业;3、《建筑施工合同》、《现金支出单》,证明鸳鸯楼市场在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因装修没有营业;4、《保安保洁合同书》、《收据》,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9月15日将鸳鸯楼市场交由南宁市华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市场管理工作,从该日起不存在市场管理员的岗位。被上诉人李臣勋经质证认为,证据是虚假的,工商局电脑咨询单没有显示公司停业过,人员也没有变动过,市场一直在开业。被上诉人李臣勋为此提供反驳证据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李臣勋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函》,证明其仍在公司上班的事实,公司还帮其交社保至2012年10月。上诉人鸳鸯楼公司经质证,对被上诉人李臣勋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公司只是帮其补交社保到2012年10月,因法院在双方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中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作出了判定,尽管上诉人不认可,但是为尊重法院的判决而帮其补交社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鸳鸯楼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二审补强证据,被上诉人李臣勋不予认可,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综合上诉人鸳鸯楼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邮政快递以及被上诉人李臣勋在2012年10月下旬与鸳鸯楼公司为缴纳社保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李臣勋没有证据(如工友证言等)证明其在上述时间段无薪坚持上班的情形,本院对鸳鸯楼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李臣勋提交的证据,鸳鸯楼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臣勋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并没有上班。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鸳鸯楼公司上诉主张李臣勋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并没有上班,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鸳鸯楼公司一审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邮政快递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现金支出单》等证据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强,这些证据之间形成相对完整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相比之下,李臣勋主张其在无薪金的情况下仍坚持上班,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鸳鸯楼公司上诉主张予以采信,对李臣勋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李臣勋要求鸳鸯楼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判项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鸳鸯楼公司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二、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南宁市鸳鸯楼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李臣勋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22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臣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国雄审判员  余 健审判员  李 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