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素华与唐小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张XX,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赵XX,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XX,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都江堰市。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共同经营的花木园子,价值约160000元。被告唐XX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双方夫妻关系较为融洽,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认为原告与他人存在亲密关系,对被告的名誉造成一定的影响。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补偿金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8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08)都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不予离婚。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花木园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对此财产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5年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双方虽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过的矛盾,但双方只要共同努力,改正缺点,协调好家庭生产生活,加强思想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仍能建立和巩固好夫妻感情,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唐XX离婚。案件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