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通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沈维新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沈维新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014号原告南通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乐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岗,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中区轻纺区。法定代表人沈维新,总经理。被告沈维新。原告南通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沈维新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伦公司、沈维新经本院依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原告于同年6月13日按两被告要求将150万元汇入被告沈维新账户150万元,但借期届满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偿还本金,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10月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以被告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维新(即第二被告)因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期20天,以资金到被告沈维新账户日起算,到期利息18500元,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栏中签章、签名,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2、中国银行网银交易记录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营业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案外人王某账户汇入被告沈维新账户1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经其账户转入被告沈维新账户的150万元为原告所有,系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以证明原告为实际债权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间借款合意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则有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王某证言佐证,故证据材料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案件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伦公司、沈维新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维新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经案外人(即见证人)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3年6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150万元,借期20天,以资金到被告沈维新账户日起算,到期利息18500元,并由两被告承诺共同担保、案外人(即见证人)王某见证。2013年6月13日,原告经案外人(即见证人)王某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49×××21的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沈维新在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46×××45的银行账户150万元。两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前的全部利息,但未能偿还本金及2014年10月以后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拆借引发的纠纷,因原告系以其自有资金向被告出借,且非以此为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有效,但双方关于借款150万元使用20天利息为18500元的约定,其年利率已达22.5%多,比照借款交付时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5.6%,该利率约定已超出同期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超出四倍部分,应为无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本应按约依法还本付息,现借款早已逾期,原告主张其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依法应当支持其还本并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沈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南通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39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广荣审 判 员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汤莉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伶俐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