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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于宏伟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伟隆机械经销处、杜宝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宏伟,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伟隆机械经销处,杜宝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伟,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刘桂莲,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系于宏伟之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水务家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伟隆机械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负责人杜宝令,该经销处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宝令,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伟隆机械经销处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委托代理人钱鹤,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宏伟因与被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伟隆机械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杜宝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莲,被上诉人经销处的负责人杜宝令,被上诉人杜宝令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宝令为被告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10月13日,原告以68000元的价格在被告经销处购买了型号为ZL-928,发动机型号为4105的农用小型装载机一辆,原告已付清购车价款,被告杜宝令将装载机及装载机发票等手续交付原告,发票及合格证记载农用小型装载机型号为ZL-928,发动机型号为4105。后因装载机发动机出现问题,被告杜宝令将情况告知发动机生产厂家江苏四达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后,由该公司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的维修站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鑫富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为此农用装载机免费更换了发动机。更换发动机后原告并未对此装载机的发动机进行保养。2013年5月29日原告曾到阿鲁科尔沁旗消费者协会投诉,以其在被告处购买ZL-928农用小型装载机,而被告交付的装载机与产品合格证、销售发货票的型号不符,产品本身型号为922为由维权,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果后于2013年5月31日以山东伟隆小型装载机直销处为被告起诉来院,以其在被告处购买ZL-928农用小型装载机,而被告交付的装载机与产品合格证、销售发货票的型号不符为由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购买农用装载机合同,原告将此装载机予以返还,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68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装载机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金6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追加杜宝令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庭审中又变更诉讼理由,主张其以68000元购买的农用小型装载机的型号是ZL-930,并不是ZL-928。还查明,现由原告保管的涉案装载机大臂标识“930”字体颜色与其他大臂标识颜色不同,有改动痕迹;涉案装载机的发动机标牌已经撬动脱落,又用胶水粘合,原告称是其发现标牌脱落后用胶水粘合上的。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则视为合同的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农用装载机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杜宝令亦按合同约定将出售给原告的农用装载机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核对装载机型号又不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原告完全有能力核对被告交付的装载机型号与其购买的装载机型号是否相符;且原告在向阿鲁科尔沁旗消费者协会投诉以及向本院起诉时均称其购买的装载机型号为ZL-928,庭审时又变更为其以68000元购买的农用小型装载机的型号是ZL-930,并不是ZL-928。对此即不能提举证据予以证实,又与之前自己的主张自相矛盾,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宝令的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欺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宝令辩称并非适格被告,因被告杜宝令作为经销处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故对被告杜宝令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宏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于宏伟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杜宝令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销售欺诈行为,2012年10月13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一辆农用装载机,原被告双方根据该车车体宣传标识weilong930达成购买协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及该车合格证标明:型号为ZL—928液压、发动机编号及型号为8022443,四达4105,被告交付的车发动机编号8022443,型号BM58G,现在车上发动机的型号为BM58G,在发动机机体上铸有4102字样,此字并未在明显的位置标注,在被上诉人未告知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员并不容易发现,这是故意的欺诈行为。不能因为消费者没有能力核对,就可以免除其不按合同交付产品的责任。法律上不能增加消费者的义务,扩大经营者的权力。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背经营者应尽的诚实守信法定义务,致使遭受欺诈,达不到购车目的,形成故意销售欺诈行为。二、上诉人的损失应予支持。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详实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这一损失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造成,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予支持。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经销处答辩称,经销处不承担责任,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杜宝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宏伟上诉称双方根据该车车体宣传标识weilong930达成购买协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及该车合格证标明:型号为ZL—928液压、发动机为四达4105,被上诉人交付的车发动机机体上铸有4102字样。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装载机及车发动机与上诉人欲购买的装载机及车发动机不一致,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销售欺诈行为。关于于宏伟欲购买的装载机型号问题,其起诉前曾到阿鲁科尔沁旗消费者协会投诉及其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均称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ZL-928农用小型装载机,而被上诉人交付的装载机与产品合格证、销售发货票的型号不符。上诉人于宏伟关于欲购买装载机型号是928还是930型的问题,其投诉、起诉与上诉时的说法前后并不一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的装载机的型号是ZL-930,故上诉人关于其购买的是ZL-930型装载机的主张不能成立。现上诉人于宏伟保管的涉案装载机大臂标识“930”字体颜色与其他大臂标识颜色不同,有改动痕迹,涉案装载机的发动机标牌已经撬动脱落,上诉人于宏伟认可是其发现标牌脱落后用胶水粘合上的。因上诉人于宏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接收装载机时就存在大臂标识颜色不同和发动机标牌撬动脱落问题,故上诉人于宏伟关于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销售欺诈行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购买装载机合同,被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并赔偿销售欺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和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金68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于宏伟负担;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上诉人于宏伟和被上诉人杜宝令各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雷 蕾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