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莲、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3时30分,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皖09/008**号变型拖拉机从松阳县西屏街道马桥驶往裕溪,途径S222省道松阳县象溪镇靖居口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害人何某丙驾驶的浙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某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松公(交)认字第33112412015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曾某的证言,110接警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何某甲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