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执民字第8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利祥纸箱厂、宁波市鄞州枏扬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利祥纸箱厂,宁波市鄞州枏扬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87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利祥纸箱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L3133541-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杨家村。代表人谢建平,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枏扬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994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新后屠桥村。代表人沈志松,该厂投资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望商初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利祥纸箱厂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枏扬工艺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枏扬工艺品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692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已注销登记,且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87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