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倪祥高与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及钟光富不服土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祥高,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钟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昭中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祥高,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该镇镇长。第三人钟光富,男,汉族,农民。上诉人倪祥高与被上诉人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钟光富不服土地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倪祥高与第三人钟光富因地名叫“金沙堰大河沟”,四至界限是东至钟光富地边界,南至黑铁关边界,西至苏自英边界,北至金沙堰边界,面积0.68亩的地块发生争议。该地块系集体荒山下户时分配到倪祥高户,但一直未发放权属证。为方便生产,1995年钟光富用地名叫“猴子湾”的承包地与倪祥高将该地块互换,并从此一直由钟光富开发耕种和管理种植成花椒园。2009年实物指标调查后,因土地赔偿导致该地块发生争议。2011年8月15日第三人钟光富向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将他与原告倪祥高互换的土地金沙堰大河沟、图斑号为25号地确定给他。该委员会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永农仲裁(2011)第20号《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将土地金沙堰大河沟、图斑号为25号地确定给了倪祥高。2011年10月17日,第三人钟光富以要求确认他与原告倪祥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为由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对争议地双方均无权属证明,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驳回了钟光富的起诉。钟光富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昭中民三终宇第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均未提供权属证明以证明争议地的权属,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3月27日,XX镇政府根据钟光富的申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六条,《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2014)黄行字第4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即金沙堰大河沟、图斑号为25号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钟光富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是以双方土地有效权属作为前提,本案中的原告倪祥高、第三人钟光富均未提供相关权属证明以证明“金沙堰大河沟”,四至界限是东至钟光富地边界,南至黑铁关边界,西至苏自英边界,北至金沙堰边界,面积0.68亩的地块的权属,但自1995年至今,该地块一直由钟光富开发耕种和管理并种植成花椒园。该地块的权属争议,XX镇政府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据实处理。本案中,被告XX镇政府根据钟光富的申请,结合当地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六条,《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2014)黄行字第4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即金沙堰大河沟、图斑号为25号地的承包经营权归第三人钟光富所有。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黄行字第4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祥高负担。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倪祥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2014)黄行初字第4号处理决定》;二、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征地款项为上诉人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XX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受理,应予撤销,本纠纷应是侵权纠纷,而不是权属争议纠纷,不属于行政确权范围;2、一审法院是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且与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违背的情况下,维持被上诉人的错误处理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4、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引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钟光富未作答辩。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黄行字第4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钟光富的《土地确权申请书》、永农仲裁(2011)第20号《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1)永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昭中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XX镇政府对钟光富关于土地确权申请的受理符合受理条件。2、XX镇政府土地确权立案报批表,欲证明XX镇政府对钟光富土地确权申请的受理程序合法。3、黄政告字(2012)第11号《XX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欲证明XX镇政府履行了对倪祥高的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倪祥高的答辩、举证等权利。4、钟光富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罗继祥、罗继龙、罗继顺、罗英贤、王乐华、罗继华、罗继德和杨玉保的证人证言笔录和XX镇政府对罗继顺、罗继龙、王乐华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倪祥高与钟光富换地的事实以及XX镇政府履行了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职责,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XX镇政府(2014)黄行字第4号《处理决定》,欲证明XX镇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即金沙堰大河沟、图斑号为25号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归第三人钟光富所有。6、送达回证2份,证明XX镇政府向钟光富、倪祥高送达了行政裁决文书,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政裁决程序完备。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永农仲裁(2011)第20号《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1)永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昭中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第三人钟光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倪祥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XX镇政府作出(2014)黄行字第4号《处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XX镇政府(2014)黄行字第4号《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处理决定》已将争议地即金沙堰大河沟、图斑号为25号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归第三人钟光富所有,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7月30日送给原告。2、永农仲裁(2011)第2O号《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争议地即金沙堰大河沟、图斑号为25号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钟光富边界,南至黑铁关,西至苏自英边界,北至金沙堰。裁决书还将争议地仲裁确定给了原告倪祥高。3、(2011)永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昭中民三终字第8O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争议地的权属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永善县人民法院驳回了本案第三人钟光富的起诉,钟光富上诉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驳回了钟光富的上诉。4、永善县XX镇黄葛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倪祥高。5、调查王乐华、倪中成、罗继顺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这三人不知道原告倪祥高与第三人钟光富换地种的事,这三人也未向被告提供材料证实。6、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调解笔录、调解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组织倪祥高、钟光富就争议地的权属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意见认为争议地的权属应归倪祥高,该委员会收取了6O.0O元调解费。7、刘达树、杨帆调查刁先贵、罗继顺、罗继龙、金道珍、刘静芬、罗继祥、罗继华、罗英贤的笔录复印件,9人分别证明争议地是钟光富跟倪祥高用地换的。8、陈吉友、陈信安调查刁先贵、罗继顺、甘吉琴(罗继龙之妻)、金道珍、刘静芬、罗继祥、倪忠华笔录复印件,7人分别证明了不知道钟光富跟倪祥高换地的事。9、争议地照片及草图,证明争议地的现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5、6、9项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真实,争议地村委会无权确定归谁;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钟光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属于分草山到户的情况,应予采信;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意见书中的意见不合法,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永农仲裁(2011)第20号《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1)永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昭中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与原告提供的5、7、8项证据相互矛盾的内容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证据符合三性原则,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认证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该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权属争议纠纷,不属于行政确权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地“金沙堰大河沟”是因使用权而产生纠纷,是属于行政确权的范围,集体下户时该地没有依法确权给任何人使用,本案争议地双方均没有获得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历史形成争议地一直由钟光富耕种和管理。2009年实物指标调查后,因土地赔偿导致该地块发生争议,因双方对争议地均无承包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永善县XX镇人民政府根据钟光富的申请结合争议地实际使用现状,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处理,并确定由长期使用该土地的钟光富使用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倪祥高主张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倪祥高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倪祥高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引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其所引的内容是正确的,只是条款表述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是错误的,但对该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祥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王兴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