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少杰与石杰强、石少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杰,石杰强,石少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董少杰,农民。被告石杰强,农民。被告石少楼,农民。原告董少杰与被告石杰强、石少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少杰,被告石杰强、石少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杰强于2012年4月从我处借款500000元整。约定月息19.8‰,借款期限1年,被告石少楼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杰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款不是我花用,是石少楼花用。被告石少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我花用,利息也由我偿还,但现在给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二被告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9.8‰,按季结息,并写有借条。被告石杰强为借款人,被告石少楼为担保人,双方均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石杰强称该笔借款由石少楼花用,石少楼对此亦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石杰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条证实,被告石杰强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时被告石少楼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与债权人保证合同成立。虽然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借款实际由谁花用,是被告石杰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原告与被告石杰强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杰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少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8‰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石少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