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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28号原告王某,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某,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相识,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6年6月9日在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打工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最终染上毒品,于2012年5月23日被关押到庆阳市西峰区戒毒所强制戒毒一年。在2013年5月20日戒毒期限届满释放后,又不听劝告,继续和之前的朋友来往,在2015年5月28日因非法持有罪判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关押于甘肃省白银监狱。原告认为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草率盲目,加之被告吸食毒品,而且屡教不改,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箍窑、三间厦房),婚生子李天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原告王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2015)庆西民初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讲的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同意孩子由原告王某抚养,但是被告在其堂弟李建亮名下有后官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以及债务20000元,现在要求原告王某承担60000的债务,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相识,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2006年6月9日在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交友不慎染上毒品,并于2012年5月23日被强制戒毒一年,戒毒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思悔改,最终在2015年5月28日因非法持有罪判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关押于甘肃省白银监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彼此又不珍惜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李某还染上了毒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的规定,现在被告李某关押在甘肃省白银监狱,对于孩子成长明显不利,所以对于原告王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现还在服刑阶段,所以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应酌情判处,从2016年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0元。原告王某要求分割被告家中的三间箍窑、三间厦房,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所以对原告该项诉讼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但被告的借款是否存在,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无法核实,被告要求原告分担这些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原告王某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甜甜人民陪审员  张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