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108号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坤,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赵鸿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良伟,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蔡万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东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第三人河南省长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遗漏当事人长江公司,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顾志强担任审判长,王志军、朱艳豪参加合议,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长江公司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文龙、马良伟,第三人长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豫东公司诉称:2007年8月11日,我公司与中原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承建的中州商城三期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原消防公司,2008年5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就新增加消防安装工程量进行了约定。由于中原消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工,导致长江公司扣划我公司工程款1050000元,因中原公司承建消防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我公司为其支付消防检验费用200000元。这些损失应由中原消防公司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原消防公司支付因延期交工给原告豫东公司造成的损失12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江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和原告豫东公司结清工程款,我公司扣划原告工程款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消防、电梯等工程,扣划工程款行为合法。原告豫东公司本次庭审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2013)周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诉权。被告中原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判决书的原告是中原公司,被告是豫东公司,是中原公司向豫东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代表豫东公司向中原公司行使过诉讼权利。第三人长江公司不予质证。2、协议书三份,证明双方签订有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豫东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双回路电源,导致2008年7月14日检测公司无法进行消防测试,工程延期是因为原告豫东公司没有提供施工的基本条件,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长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原告豫东公司结清工程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承诺书一份、工程进度催促函两份,证明第三人��江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豫东公司发出催促函,要求原告豫东公司于5月25日前完成消防工程,被告中原公司未能按期完工,长江公司于5月30日发出第二次催促函,要求6月6日前完成消防工程,且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40000元,上述费用均是被告中原公司违约所致,应当由被告中原公司承担。被告中原公司认为两份催促函均没有被告中原公司人员签字认可,第二次催促函虽有朱文龙签名,但同时写明“如因甲方原因,由甲方负责”的内容,承诺函是原告豫东公司对第三人长江公司的承诺,与我公司无关;另外7月14日原告豫东公司还没有安装双回路电源,双回路电源是消防工程验收的前提条件,故延期交工是原告豫东公司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上述违约费用。第三人长江公司无异议。4、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消防验收意见书��份,证明2008年8月22日经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被告中原公司承建的消防工程还存在七个方面的问题需要完善,被告中原公司没有按照行业的国家标准进行施工,消防工程延迟交工,造成整个工程延期交付,被告中原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验收意见书是验收合格意见书;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豫东公司延期交付工程是因为消防工程的原因造成的;验收意见书存在的问题是因房屋装修造成,后来经及时维修已经投入使用了。第三人长江公司无异议5、进度延期费用索赔通知书及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中原公司延误工期导致第三人长江公司扣划原告豫东公司工程款1056000元,因消防验收不合格扣划费用200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原公司赔付原告豫东公司。被告中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没有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名,无法确定其真实性;2008年8月30日第三人长江公司已经向原告豫东公司下发了索赔通知书,但2010年2月9日原告豫东公司还向我公司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不符合逻辑;该索赔通知书我公司不知情,且扣划款项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只有通知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第三人长江公司已经扣划了原告豫东公司的工程款。第三人长江公司称不知情,无法辨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中原公司本次庭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提供施工条件,双回路电源是施工条件之一。原告豫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五条明确显示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做好开工准���。2、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工资单若干。证明被告组织的设备于2008年5月16日到达施工现场,公司施工人员同日到达。原告豫东公司认为从时间上看已经拖延工期。3、郑州安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反馈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安科公司检测,2008年7月14日施工现场消防泵房双回路动力电源无安装,消防喷淋稳压泵不能启动,消防检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豫东公司对检测一事不知情,认为不能到达被告的证明目的。4、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原公司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于2008年8月22日经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豫东公司认为消防安装工程只是初步验收合格,验收意见书中明确提出七条整改意见,被告中原公司至今未整改完毕,且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5、(2012)周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查明2008年7月14日施工现场消防泵房双回路动力电源无安装,消防喷淋稳压泵不能启动消防检测无法正常进行。原告豫东公司认为仅找一个检测公司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存在正当理由;第三人长江公司第一次向原告豫东公司发出的工程进度催促函,虽然被告中原公司负责人没有签字,但第二份催促函被告中原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文龙签名认可,已经证明被告认可工程延期交工的事实。第三人长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长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审中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第三人长江公司工作人员调查笔录两份。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3、记账凭证一页。4、预付款帐页一页。5、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2日,原告豫东公司与第三人长江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豫东公司承建第三人长江公司开发的中州商城三期工程,包括建筑、安装、通风、消防等工程,竣工日期2007年12月16日。2007年8月11日,原告豫东公司(甲方)与被告中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中州商城三期工程项目中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原公司,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2日,工期180天,工程造价暂定1360000元,质量评定部门周口公安消防支队,乙方从工程造价款中给甲方提取30%(税金和管理费),乙方如未按期履行合同,按总工程款每日叁仟元承担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的除外),此合同价款不包括卡箍管件系列、水泵房设置与安装报警主机、消防水池与水泵房连接部分、自动喷水系统管网冲洗、自动喷水系统调试和自动报警系统调试。该合同于2008年2月22日履行期满,之后双方又于2008年5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也称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原公司承包水泵房与报警主机设备购置与安装工程,工程价款170000元,2008年5月25日前完成该工程,如不能按时完成按第一份合同违约条款执行。(甲方原因或不可抗拒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长江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聘请郑州安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该公司出具了书面反馈意见书,内容为“1、消防水泵房:双回路电源无安装,使消防、喷淋、稳压泵不能启动。2、报警控制中心:双回路电源无安装,使报警主机不能工作。3、电梯:动力电源无安装,不能正常进行消防调试。由于以上三条,新天地(中州商贸城)检测不合格”。2008年8月22日,经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出具了周公消验(2008)第0042号建筑���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中州商城三期工程消防初步验收为合格,尚存在七个方面问题应在装修过程中进行完善,商城开业前应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第三人长江公司向原告豫东公司发出第一份工程进度催促函,内容为要求豫东公司务必于本月25日前完成全部消防工程并达到消防验收条件,否则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每超期一天贰仟元的违约金外,还必须支付经济损失,包括每天壹万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其他造成我方因违约而支付给第三方的违约赔偿,原告豫东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振学在催促函上签名。2008年5月30日第三人长江公司又向原告豫东公司发出第二份工程进度催促函,主要内容为1、要求原告豫东公司务必于6月6日前完成全部消防工程;2、因原告豫东公司的原因未按第一次工程进度催促函要���的时间完成消防工程,除因一天电力部门检修线路停电,已经延误工期4天,应支付违约金8000元,同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000元。该催促函上有豫东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振学、被告中原公司项目负责人朱文龙的签名,但同时朱文龙还书写了“如甲方原因由甲方负责”的文字。2008年6月25日豫东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振学向第三人长江公司书面承诺愿意按两次工程催促函约定的内容执行。2008年8月30日第三人长江公司向原告豫东公司发出进度延期费用索赔通知一份,内容为因原告豫东公司消防工程延期交工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豫东公司承担,损失包括工期延误违约金、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时间2008年5月15日至2008年8月22日共计1056000元,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长江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原告豫东公司分包给被告中原公司的消防项目严重超期,应���支付长江公司违约金及逾期交房损失1056000元,因消防工程验收支出费用200000元应当有原告豫东公司承担,以上共计125000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豫东公司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有效。被告中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逾期时间从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最后工期2008年5月25日起,至8月22日周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止,扣除当日以上共计88天。根据消防工程验收规定,验收前必须经有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才能由消防管理部门验收,故第三人聘请郑州安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08年7月14日未安装双回路动力电源,不能正常进行消防调试,应属客观原因,故当天的违约金应予扣除,因此被告中原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豫东公司支付违约金261000元(87×3000)。被告中原公司辩称,造成延误工期的原因在原告豫东公司没有安装双回路动力电源不能进行正常施工及消防调试,因此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豫东公司其他时间也没有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故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公司提出应驳回周口建筑公司的诉请及原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豫东公司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因迟延工期被第三人长江公司扣划违约金1050000元,消防工程验收费用200000元。原告豫东公司是否被第三人长江公司扣划违约金无证据确认,1050000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关于验收费用200000元要求被告中原公司支付无合同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原告周口市豫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988元,被告河南省中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