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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琳,深圳市宏兴达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琳,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龙耀兰,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兴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琳、原审被告深圳市宏兴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达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集泰公司向陈琳出具购房发票、付清购房款证明书;2、集泰公司返还陈琳已签名的并经集泰公司盖章签字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一份;3、集泰公司协助陈琳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证》;4、集泰公司向陈琳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证》的违约金16978.26元(按涉诉房屋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取得《房地产证》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5、集泰公司、宏兴达公司共同返还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要求陈琳增加支付的房款133300元并支付利息3177.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6、集泰公司退还要求陈琳重复支付的5万元定金并支付利息8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7、集泰公司、宏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7月11日,陈琳申请撤回第6项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陈琳申请撤回第1、2、3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陈琳与集泰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约定:陈琳认购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66.65平方米,总价款为2176700元;双方应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在签订认购书时,陈琳应向集泰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同日,陈琳与集泰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及附件,约定:陈琳向集泰公司购买涉诉房屋,建筑面积为66.65平方米,总价款为2176700元,陈琳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即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集泰公司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陈琳,交付前应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在将涉诉房屋交付给陈琳之日起90日内,集泰公司应书面通知陈琳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陈琳办理《房地产证》;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因可归责于某公司的原因造成陈琳不能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集泰公司应自涉诉房屋交付之日后第120日起,按日向陈琳支付涉诉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陈琳未按买卖合同付清应付款项(包括购房款和违约金),视为陈琳不具备入伙资格,集泰公司有权不予办理入伙手续且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责任,陈琳无权向集泰公司要求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所规定赔偿,等等。同日,陈琳与宏兴达公司签订《xxxx空间改造协议》,约定宏兴达公司接受陈琳委托对涉诉房屋进行空间改造,费用共计133300元,工程包括了空间改造和室内装饰装修内容。2014年1月22日,陈琳向集泰公司支付购房款2126700元;2014年3月3日,陈琳向集泰公司支付购房款5万元。同日,陈琳向宏兴达公司支付空间改造费133300元。同日,集泰公司向陈琳交付了涉诉房屋。陈琳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的《证明书》,内容为证明陈琳通过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以220万元购买涉诉房屋,并由中介公司代为收取陈琳购买涉诉房屋定金5万元,如非陈琳的原因导致交易不成功,则中介公司退还陈琳以上定金。集泰公司、宏兴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明书》,并认为陈琳因中介公司冒充集泰公司、宏兴达公司销售人员被骗取的中介费和其他损失与集泰公司、宏兴达公司无关。陈琳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7日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复印件,该认购书约定陈琳以1875279元的总价款向集泰公司认购涉诉房屋,该认购书复印件的第三页还附有《收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为集泰公司收到陈琳交来的涉诉房屋的定金5万元。集泰公司、宏兴达公司以陈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原件核对为由,不��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014年8月18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向陈琳出具《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通知陈琳已收到陈琳申请的一手商品房转移登记事项的申请材料,现予受理,办理时限为30个自然日。为证明集泰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陈琳办证的义务,其提交了国内ems快递回单及查询结果打印件,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集泰公司寄给陈琳的邮件已于2014年7月12日投递并被签收,但未显示邮件内容。陈琳不认可收到上述邮件并认为邮件回执不能证明集泰公司已通知陈琳办证。涉诉房屋的《房地产证》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琳与集泰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陈琳与宏兴达公司签订《xxxx空间改造协议》,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陈琳主张宏兴达公司依据《xxxx空间改造协议》向陈琳收取的空间改造费133300元为购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琳要求集泰公司、宏兴达公司共同返还此款项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约定,如陈琳未按买卖合同付清购房款,集泰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责任。陈琳于2014年3月3日向集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5万元,在此以前,不存在可归责于某公司的原因造成陈琳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取得《房地产证》的情形。据此,集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自陈琳付清房款之日起第120天即2014年7月1日至涉诉房屋的《房地产证》登记之日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37221.57元(2176700元×3/10000/日×57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集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琳逾期办理《房地产证》的违约金37221.57元;二、驳回陈琳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8元,由陈琳负担3569.65元,集泰公司负担795.15元。上诉人集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集泰公司无需向陈琳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人民币37221.57元;2、由陈琳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一、原审法院没有认可集泰公司提交的证据ems快递回单及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陈琳已经收到了通知办证的通知书,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二、在陈琳已经收到了集泰��司所提供的所有办证资料之后,陈琳未及时缴纳契税而造成的延期办证的时间,延期办证的责任应当由陈琳承担。根据集泰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说明,纳税领证日期为自受理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根据该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8日,陈琳在收到集泰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办证资料后,已经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证,在正常的情况下,应当是在8月23日即可办出涉案房产证。但是陈琳未及时缴纳契税而造成之后的延期办证的责任,应当由陈琳承担。被上诉人陈琳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琳与集泰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集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通知办证的情形。集泰公司虽提交了2014年7月12日向陈琳寄出的邮件予以抗辩,但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内容,不能证明集泰公司已于当日履行了通知办证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集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4.8元由上诉人集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粤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开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