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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翁先富与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先富,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翁先富。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章平。被告孙双珍。被告孙琼。被告XX。被告王海波,又名王波。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士兵,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翁先富诉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祥、张亚骏,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先富诉称:被告严章平与孙双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琼与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海波系XX与孙琼之子。2014年3月29日,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在被告的多次请求下,原告出于帮助朋友之心答应出借人民币20万元给被告使用,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三被告借款20万元,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出具一张借条和收条给原告,证实收到原告的借款。之后被告严章平、孙双珍以其所有的位于蔡官的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2015年3月17日,原告提出需要被告提供担保人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所以被告王海波出具担保书一份,其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王海波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王海波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方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孙琼,该笔债务与被告严章平、孙双珍无关,被告XX作为被告孙琼的丈夫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海波作为保证人有抗辩权,必须要等被告孙琼偿还不起之后,被告王海波才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孙琼差欠多人借款,致使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翁先富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此据借款人严章平孙琼孙双珍2014年3月29日”的借条一张和内容为“我们已于2014年3月29日收到翁先富支付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的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并捺印。得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原告向三被告索款未果,被告王海波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因孙琼、严章平、孙双珍于2014年3月29日欠翁先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笔欠款数额属实,至今尚未归还,我自愿对该笔欠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书一份;并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作为甲方)与原告翁先富(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证该笔债务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秀区蔡官镇北斗大街中段壹栋三间五层房屋作抵押。之后,原告向五被告索款未获,遂致成诉讼。同时查明,位于西秀区蔡官镇北斗大街中段壹栋三间五层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孙琼与被告XX于201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五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担保书、《房屋抵押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五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返还,现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共同偿还借款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琼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孙琼与被告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被告XX与被告孙琼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但原告主张请求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波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按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进行抵押,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证人仍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追偿。被告孙琼辩称无能力偿还借款、要求分期偿还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严章平、孙双珍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孙琼一人所得,其二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辩称理由,因二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栏上签名,并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非借款人,故对其二人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王海波辩称其具有抗辩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王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海波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共同偿还原告翁先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为止)。二、由被告王海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严章平、孙双珍、孙琼、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松(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