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神木县光大小额与王明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明华,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275号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中阳路。法定代表人王增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华,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侯霞,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巫永和,男,1959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小荣,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华、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华、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明华向其借款8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2013年3月12日还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的罚息。由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以担保人身份均在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明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再无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明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6%,以及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因被告违约加收的利息(利息和加收利息总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承担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明华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由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为该笔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二组、现金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明华支付了借款本金80万元。第三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且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逾期加收每日万分之十的利息。第四组、(2015)神民初字第072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曾通过法院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担保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第五组、营业执照及陕金融函(2009)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明华借款主体适格、合法有效。被告王明华、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明华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由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月利率为1.26%,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十的罚息,还款期限截止至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王明华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四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王明华向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并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2013年3月12日还款。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每日加收万分之十的罚息。由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以担保人身份均在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王明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6个月以内,含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华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华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且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即保证期间截止于2015年3月12日,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法院,故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在本案中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本息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26%及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十的罚息,但该约定超出法定利率,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月利率按1.26%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和加收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华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王明华、李侯霞、巫永和、高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