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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尹佳与无锡德思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佳,无锡德思普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尹佳,女。委托代理人张娣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挺,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无锡德思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科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佳因与上诉人无锡德思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思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第一,上诉人尹佳因与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上诉人尹佳主张因上诉人德思普公司拖欠工资,其于2014年3月27日提起仲裁,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德思普公司提交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快递单及查询单等证据,主张已于2014年3月3日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邮件快递等方式向上诉人尹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日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发出的快递单原件记载,邮寄的文件内容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的上诉人尹佳联系地址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首部载明的上诉人尹佳联系地址一致,所载电话也是上诉人尹佳本人电话。上诉人尹佳与上诉人德思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项“其他事项”第4点约定:“上诉人尹佳或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变更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另一方当事人根据本合同首部载明的地址送达相关文件、材料的,视为已有效送达”。据此,该快递单未妥投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尹佳自行承担,该快递应视为已经送达。因此,原审依法采信上诉人德思普公司的主张,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尹佳与上诉人德思普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3月3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上诉人德思普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尹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德思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被告辞退上诉人尹佳的其中一个事实理由是,上诉人尹佳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未在2014年2月7日按公司通知按时到公司沟通和汇报深圳工作,经公司再次通知催促后,仍未按照要求到公司总部汇报工作,属严重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查实。上诉人尹佳的工作岗位是上诉人德思普公司设在深圳华强北赛格广场的柜台负责人。因深圳柜台账务核查事宜,上诉人德思普公司曾于2014年1月26日通知上诉人尹佳,要求其带领下属陈某当天回公司总部,与各部门将所有财务事宜核对清楚。上诉人尹佳认可未按照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安排去无锡对账。根据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奖励和处分制度》第2章处分第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或延伸行为的员工,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予其解除劳动合同:3.16,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3.19,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七天予以解除合同,员工未按照公司要求到指定工作地点或工作位置的,拒不服从公司工作任务安排的,可视为旷工处理。上诉人尹佳在入职培训记录中签字确认,培训内容包括《奖励和处分制度》。本院认为,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奖励和处分制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告知上诉人尹佳,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上诉人尹佳未按照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安排去总部对账,属不接受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对其工作分配的情形,同时上诉人尹佳拒不服从公司工作任务安排,可视为自春节后即2014年2月7日起旷工处理。根据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奖励和处分制度》的规定,上诉人尹佳违反了《奖励和处分制度》第3.16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3.19条“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三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七天”的规定,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尹佳诉请上诉人德思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尹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上诉人德思普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尹佳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尹佳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不予支持上诉人尹佳加班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上诉人德思普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尹佳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工资差额149117.15元。上诉人尹佳与上诉人德思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尹佳的“劳动报酬”是,“经双方协议一致,根据上诉人德思普公司的薪酬标准制度确定上诉人尹佳每月工资:税前13000元/月+2000元/月绩效工资+提成(绩效工资由公司按照公司相关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办法,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员工的工作表现、工作量、业绩情况等因素进行确定,实际发放的绩效工资金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上述金额)。”上诉人德思普公司上诉主张上诉人尹佳作为经营深圳柜台负责人经营柜台不善,一直亏损,绩效工资不应全额发放,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德思普公司未提供除2013年4月外其他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上诉人德思普公司主张上诉人尹佳已在公司发到深圳柜台和仓库的货物、货款及流动资金中私自扣留本人工资,故无需再向上诉人尹佳支付工资,该理由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对抗无需支付工资的理由。故原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减去上诉人尹佳应个人缴纳的社保金额及住房公积金,判令上诉人德思普公司应向上诉人尹佳支付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工资差额14911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关于邮件公证费。上诉人德思普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邮件公证费2050元,应由上诉人尹佳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德思普公司与上诉人尹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尹佳承担5元,由上诉人无锡德思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邢 蓓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云(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