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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郑丙才与李延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00号原告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18日,案外人张某芳通过其姐夫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案外人张某芳给原告出具了含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借据一张,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过期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本欠据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负还清之前的一切法律责任。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张某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2,000元。后案外人张某芳下落不明,原告郑某某与借款人张某芳本不相识,原告多次向担保人索要未果。为此,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给付利息15,848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计1,670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计14,1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郑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1份。证实2011年12月18日,案外人张某芳以种地为由向郑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案外人张某芳给郑某某出具含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借据一张,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过期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负责本欠据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负还清之前的一切法律责任。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18日,案外人张某芳通过其姐夫李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核定月利率为2分。案外人张某芳给原告出具了含利息12,000元,共计62,000元借据一张,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为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2013年1月28日,案外人张某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利息12,000元。后案外人张某芳下落不明,原告郑某某与借款人张某芳并不相识,多次向担保人索款未果。为此,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给付利息15,848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计1,670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计14,1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及庭审陈述材料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某芳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违约责任。原告郑某某与案外人张某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双方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至借款本息偿清时止,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郑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三被告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郑某某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16,48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计1,300元;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计15,180元),利息继续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案件受理费787.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负担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佳审 判 员  马玉正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