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03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杨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杨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3275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三层302室。负责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肇铎,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伟。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杨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肇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伟于2013年12月4日就车辆买卖交易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交易标的为别克牌小客车,车牌号码苏E×××××,同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即被告杨伟在不改变车辆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车辆出售给原告,再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每期租金为4470元,租金还款日为每月13日。现被告自2014年11月13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杨伟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61630元;2、被告杨伟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8日已产生的违约金339元,以上1、2项合计6196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杨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杨伟(甲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编号:CN032013120095)。合同约定:交易车辆为车牌号苏E×××××的别克牌车一辆(车架号码为LSGGF53X1AH012829,发动机号为090950336);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车价款人民币15万元;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乙方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或乙方将垫付款支付往甲方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将其所持有的车辆产权证明资料提交至乙方处保管;乙方应按约定支付车价款。同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出租人)与被告杨伟(甲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N032013120095)。合同约定:租赁物件为车牌号苏E×××××的别克牌车一辆(车架号码为LSGGF53X1AH012829,发动机号为090950336);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15万元;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起租日以乙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向甲方支付车辆购买价款之日或交车验收证明书所订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自起租的次月起,每月与起租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支付日;每期租金人民币4470元;甲方以筹措资金及留购为目的,在不改变车辆的使用权和占有权的条件下,将其已购买的自有车辆出售给乙方并再向乙方以租赁形式租回使用;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甲方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的,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甲方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时甲方及其担保人应支付乙方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自车辆购买价款支付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乙方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杨伟(甲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CN032013120095)。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CN032013120095)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甲方同意提供其占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乙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进行不可撤销担保;抵押车辆为车牌号苏E×××××的别克牌车一辆(车架号码为LSGGF53X1AH012829,发动机号为090950336);抵押权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杨伟作向原告出具《车辆价款付款指示》,载明:根据2013年12月4日贵公司与我们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号CN032013120095,和我们与苏州市旧机机动交易市场腾兴汽车中介服务部(“供货商”)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我们已经验收供货商交付的所有车辆,所有车辆均处于良好外观及作用状态,并符合我们的用途,请贵公司代替我方将货款支付至杨志军账户,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同日,被告杨伟作为承租方出具《交车验收证明书》,载明:根据我方(承租方)与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租方)之间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CN032013120095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已确实收到,并在本日由我方验收合格并订于2013年12月13日正式起租。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人民币9万元汇入杨志军账户。原告陈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月17日、3月14日、4月16日、5月13日、6月24日、7月14日、9月13日、10月21日均付款人民币4470元及于2014年11月19日付款人民币5420元,之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价款付款指示单、交车验收证明书、购车款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已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本合同自车辆购买价款支付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时起生效。”而车辆买卖合同亦载明“无论车辆是否交付或过户,一旦乙方将约定的车价款支付往甲方于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或乙方将垫付款支付往甲方认可的第三人账户,即视为乙方已取得车辆的完整所有权。”现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均注明车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而原告支付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车价金额进行了变更或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车所有权已发生变更,故应认定,原告未将购车价款支付完毕,苏E×××××汽车的所有权人仍为被告杨伟,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未生效的,其法律后果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理,故被告基于未生效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同时,对于因履行未生效合同所产生的收益问题,现原、被告已以租金形式对融资利率达成一致,且原告已按约提供了融资服务,故被告在返还融资款的同时,亦应基于公平原则,按原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现根据原、被告间《融资租赁合同》的每月租金折算年利率为17.467%,综上,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部分,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297.68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55297.68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7.467%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生效,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297.68元,并赔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以55297.68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7.467%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4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949元,由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67元,由被告杨伟负担1782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组织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