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执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乔长春与刘桂侠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383号申请执行人乔长春,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桂侠,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乔长春与刘桂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乔长春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桂侠给付7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无户籍证明,无身份证号,本院无法报北京法院涉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另查,被执行人刘桂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桂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乔长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桂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申请执行人乔长春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刘桂侠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桂侠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额700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乔长春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桂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刘桂侠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潇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代理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河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