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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0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洪义,乐陵市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乐陵市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吵嘴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被告要求抚养,对抚养费被告可以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12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甲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此法院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二人未能和好。为此,原告李某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星星牌三开门冰箱一台、长虹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合)、家具一套(三组合)、六把椅子、衣柜一个。夫妻共同财产原有鲁N-C0A**启辰牌轿车一辆,于2014年04月02日已卖于他人。上述事实由乐陵市民政局出具(2010)鲁乐结字000992结婚证,(2014)乐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被告曾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离婚诉讼过错不在于子女,子女确受伤最深,面对残破的家庭,关爱缺失的生活环境,子女只能默默承受而无任何回天之力,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成为父母一方的一己私欲,或是双方较量、泄愤的工具,有驳于世俗情理,不利于子女成长,更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希望本案原、被告不要存在上述心理,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处事。鉴于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的愿望,婚生子张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为宜。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详见清单),应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鲁N-*****启辰牌轿车一辆,该车辆已于2014年04月02日卖于他人,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主张卖车行为系被告有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组织证据后另行主张。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轮流抚养期为一年,由原告先行抚养至2016年7月10日,后于每年7月10日原、被告交替抚养,抚养期间抚养费各自承担,直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现在被告处婚前陪嫁物品(详见清单)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勇人民陪审员  韩希通人民陪审员  孙宝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