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文聪诉陈祖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聪,陈祖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刘文聪,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陈祖师,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刘文聪与被告陈祖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聪诉称:2015年1月22日,陈祖师驾驶粤JQ66**号二轮摩托车由台城南往端芬北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行驶至端芬镇端芬圩信用社路段时,遇刘伟富驾驶粤JUP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文聪在端芬圩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文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第2015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富承担次要责任,刘文聪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聪被送到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刘文聪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465.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856.4元,共计30482元。陈祖师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对应的费用即21337.4元。刘文聪起诉,请求:1、判决陈祖师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刘文聪的损失21337.4元;2、诉讼费用由陈祖师承担。被告陈祖师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陈祖师驾驶粤JQ66**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由台山市台城(南)往端芬(北)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行驶至端芬镇端芬圩信用社路段时,遇刘伟富驾驶粤JUP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文聪在端芬圩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文聪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陈祖师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刘伟富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认定陈祖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聪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文聪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端芬卫生院(以下简称端芬卫生院)治疗,住院留医至同年2月3日(共住院12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生建议出院后门诊随诊,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刘文聪分别于2015年2月8日及2月28日在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广海卫生院)复诊。刘文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端芬卫生院医疗费26318元,广海卫生院医疗费147.6元,合共26465.6元。误工费根据刘文聪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其住院治疗时间共12天。事故发生时刘文聪在江门市晨采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可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208元标准,按年计薪天数261日平均计算,即每日108.08元,12日共1296.96元,其主张1856.4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12日共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住院12日共1200元。上述刘文聪的经济损失共29922.5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误工费1296.96元,护理费960元,共2256.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26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27665.6元。又查明,粤JQ6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黎美松,事故发生时,黎美松没有为粤JQ66**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刘文聪表示不追加黎美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台山市端芬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台山市端芬镇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台山市广海镇中心卫生院CR检查报告单》、江门市晨采纸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刘文聪7-11月份工资一览表》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陈祖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陈祖师驾驶粤JQ6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刘文聪受伤,导致其经济损失29922.5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2256.96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陈祖师负责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27665.6元,应由陈祖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665.6元,由于陈祖师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应由其承担70%,即12365.92元。综上所述,陈祖师应赔偿刘文聪24622.88元。刘文聪只要求陈祖师赔偿2133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陈祖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祖师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聪赔付213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元由被告陈祖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桂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