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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夏小莉与周宏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小莉,周宏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夏小莉。委托代理人:唐丽娅。被告:周宏晟。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委托代理人:项嘉佳。原告夏小莉为与被告周宏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资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27日、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莉(第三次未到庭)及其代理人唐丽娅,被告周宏晟(第一次未到庭)及其代理人施天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小莉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第四条第一项“以永康市石柱宏升五金厂”(以下简称宏升五金厂)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7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份到期的3000000元贷款本来就是由甲方(即被告)及永康赛复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复特公司”)使用的贷款,约定由甲方归还,2013年6月25日到期的2000000元由甲方归还(如有转贷则按转贷到期日还款)……”。第六条“本协议所涉及甲乙各方应承担的债务,如任何一方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另一方产生垫付情形时,垫付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回”。2014年1月,以宏升五金厂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的贷款到期后,原告又以宏升五金厂的名义为赛复特公司向农行转贷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年利率8.4%)直至借款到期日。放款当日,原告就通过宏升五金厂将1000000元转入赛复特公司的账户。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不影响其所经营的宏升五金厂的其他金融贷款及信誉,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了银行借款本息1006533.33元。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代偿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周宏晟立即向夏小莉支付代偿款100653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周宏晟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2014年1月份到期的3000000元贷款已由被告实际归还,3、2014年1月份向农业银行贷款的1000000元,被告并未要求宏升五金厂贷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周宏晟的人口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03240)一份及2014年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宏升五金厂的名义为赛复特公司向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贷款1000000元,宏升五金厂就在贷款放款后立即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周宏晟所有的赛复特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从合同中只能证明贷款人是宏升五金厂及农业银行借款凭证1000000元的事实;2、不能证明该笔贷款就是为被告所贷。综上,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宏升五金厂贷款1000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是为周宏晟所贷。3、2015年1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8日向宏升五金厂转账1006600元,用于归还宏升五金厂为赛复特公司的从农业银行所贷款项本息共计1006533.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三份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夏小莉和宏升五金厂之间的关系,宏升五金厂是原告夏小莉开办的独资企业,所贷款项的偿还与被告无关。4、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永康市宏升五金厂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帐五份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宏升五金厂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份,用以证明在每个月结息日之前,被告周宏晟及赛复特公司向宏升五金厂的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款项用于支付当月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凭证上不能反映出是谁汇的款项,汇款方系原告方自行添加;2、即使原被告之间有款项往来,也不能证明该笔汇款就是转贷款;3、由于赛复特公司与宏升五金厂之间也有很多经济往来,故不能证明赛复特所汇的款项系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定期结息利息凭证(公司贷款)两份,用以证明宏升五金厂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3日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150000元、850000元的事实。以该两笔贷款的起止期限和年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可以与之前提交的流水账单上被告汇款给宏升五金厂的款项相对应。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所涉及的是1000000元,而且这两笔款项是离婚协议约定之后原告自行贷款的款项,与被告无关。离婚协议约定的3000000元贷款到期之后被告已经偿还,其余的款项是宏升五金厂自行重新贷款。6、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的贷款应由周宏晟承担,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上述贷款由被告归还及原告代偿后可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所承担是2014年1月份到期的款项,而且被告对2014年1月份到期的款项已归还。协议中,2014年1月份到期后宏升五金厂重新所贷的款项只认签字方负全责,与被告无关。7、永康市石柱宏升五金厂的营业执照、永康市赛复特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公司的主体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赛复特公司的另外一个股东是原告的弟弟。8、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6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宏晟或赛复特公司每月结息日或结息日前一两天向宏升五金厂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款项用于扣划当月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宏升五金厂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的记账本中所记载的款项是宏升五金厂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总共有132万转入被告账户,被告离婚之后至2013年9月23日止总共汇入宏升五金厂的是118万,所以原告提交的回单汇入五金厂的凭证不能证明是属于本案的200万债务的利息。离婚协议中约定有一笔2000000元是2014年6月份到期的,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已实际归还。9、编号为3310012014000411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1日永康市创威电动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给宏升五金厂为赛复特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款项是被告所用的事实。10、编号为330101201300440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10062013005374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13**号他项权证,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宏升五金厂的名义贷款1150000元,由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延安路56号营业房在最高额173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1、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通过周美婵账户转账1156976.67元用于归还该1150000元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贷款项无法直接证明是被告使用的,该笔贷款是离婚以后原告另行所贷的款项,被告父母归还款项是因为借款人宏升五金厂未还款,为保全房子才代原告还款的。12、编号为3301012014000028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10062014000039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杭房他证第14699388号他项权证,用以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以宏升五金厂的名义为赛复特公司贷款850000元,由原、被告所有坐落于留庄高级公寓13幢209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3、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用以证明850000元款项放款当日,原告将该笔贷款转给赛复特公司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由被告或赛复特公司使用,在贷款合同中可看出赛复特公司是第三方收款,在银行回单中宏升五金厂汇给赛复特公司的款项是用于购买钢板,若原告认为赛复特公司对宏升五金厂有欠款,可另行主张。1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归还银行85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该款项也不是被告所还。15、编号为330101201300211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100620120024670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用以证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宏升五金厂的名义为被告的赛复特公司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父母所有的位于古丽镇桃花村卫星路38号房地产在最高额31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1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业务凭证,用以证明2014年6月26日赛复特公司向宏升五金厂转账2001500元用于归还该2000000元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贷款被告于2014年6月份已经偿还。17、农行取款凭条三份,用以证明850000元贷款到期之前被告委托公司财务陈芳到农行还贷,还贷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677.5元是来自被告个人名下的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笔贷款的抵押物是离婚协议上约定归被告的房子,贷款到期银行来催款,为了保全房子,没办法被告才还掉的。18、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9份、银行对账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宏升五金厂转账是因为被告要通过宏升五金厂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以宏升五金厂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业务,要开增值税发票需要走公帐,因此必须要通过宏升五金厂向第三方汇款。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款凭证主要证明目的是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A、中国农业银行石柱支行的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1005000元汇入宏升五金厂,被告已归还了2014年1月份到期的款项,已履行归还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是2014年1月份的,与本案的1000000元贷款无关。本案的1000000元款项是2014年1月份的转贷款。B、2013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一份,用以证明从陈芳账户转入宏升五金厂的账户2000000元,被告对2014年1月份到期的另外2000000元贷款也已归还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转账是2014年1月份之前,本案的款项是2014年1月份的转贷款。C、汇款凭证8份,12笔汇款记录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22日,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其中5笔是被告转给宏升五金厂的款项,另外几笔是宏升五金厂转给被告的。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转账业务发生在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贷款转贷前,且宏升五金厂汇给被告的款项大于被告汇给宏升五金厂的款项,这些经济往来与本案没什么关联性。本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升五金厂转入赛复特公司的1000000元款项,是否应由被告归还,若由被告归还,被告有无实际归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证据2可知,本案的款项来源系宏升五金厂向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系2014年1月到期的部分贷款归还后重新向银行转贷的款项,该款项转入赛复特公司账户。依原告证据6可知,原、被告于200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名下财产作出分割,并约定“三、6、甲方(被告周宏晟)新成立的永康市赛复特工贸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所有和归还……四、1、以永康市石柱宏升五金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7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份到期的3000000元贷款本来就是由甲方及永康市赛复特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的贷款,约定由甲方归还;2013年6月25日到期的2000000元由甲方归还(如转贷则按转贷到期日还款);2013年7月9日到期的2000000元由乙方(原告夏小莉)归还。”在协议中,双方就双方各自创立的公司及个人债务作出了概括约定,就该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亦有相同的陈述,该约定系双方离婚协议过程中的概括约定,并未作详细区分。故原告依其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及证据6起诉由被告周宏晟归还转入赛复特公司的款项,合理有据,被告适格,被告周宏晟应归还该款项。涉案款项是何性质,被告周宏晟及赛复特公司是否已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夏小莉或宏升五金厂。依据原告证据18及被告证据C可知,宏升五金厂与赛复特公司间有一些往来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款项系往来款,不涉及经济交易,并无买卖等业务合作。被告周宏晟在庭审中提出2014年1月21日转入赛复特公司的1000000元款项系原告夏小莉的宏升五金厂办贷款需要而指定其公司为指定代收人,故而该款项经过其公司账户,但是原告证据2的借款合同未有该指定收款人的约定,且若由其代收则应有归还,但被告周宏晟未提出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归还原告夏小莉或宏升五金厂。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共同债务承担部分:“1、以永康市石柱宏升五金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7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份到期的3000000元贷款本来就是由甲方及永康市赛复特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的贷款,约定由甲方归还;2013年6月25日到期的2000000元由甲方归还(如转贷则按转贷到期日还款)……”,在该约定中,被告提出如有转贷则按转贷到期日还款只是针对2000000元部分的款项而言的,对前半句中的3000000元并不适用,但在协议中就款项双方已做出了明确的使用及归还约定,其宗旨为由谁使用的由谁归还,到期后继续使用的亦由使用人归还。针对本案中的贷款情况,依被告提交的证据A、B,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1月份到期的3000000元已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归还,由原告提交的证据2、10、12中的借款合同可知,该3000000元贷款仍由宏升五金厂进行转贷,而款项也于贷款放款后分别转入赛复特公司账户或该公司财务陈芳账户,依原告证据11、17,3000000元转贷款中的2000000元,分别由被告周宏晟母亲周美婵归还1150000元贷款本息、由周宏晟归还850000元贷款本息,被告提出该归还行为系基于房产担保,为保全房产而归还的抗辩,过于牵强,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该2000000元款项系转入周宏晟公司由周宏晟实际使用,依约也由周宏晟实际归还。本案的1000000元款项由宏升五金厂转贷之后转入周宏晟的赛复特公司,由周宏晟支配使用,被告周宏晟亦未提出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归还原告,依双方协议谁使用谁归还的宗旨,应由被告周宏晟归还,现已由原告实际归还,被告周宏晟应负返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就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作出分割。协议约定:“三、双方确认财产按如下约定分割……6、甲方(被告周宏晟)新成立的永康市赛复特工贸有限公司股权及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所有和归还……四、共同债务承担:1、以永康市石柱宏升五金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贷款7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份到期的3000000元贷款本来就是由甲方及永康市赛复特工贸有限公司使用的贷款,约定由甲方归还;2013年6月25日到期的2000000元由甲方归还(如转贷则按转贷到期日还款);2013年7月9日到期的2000000元由乙方(原告夏小莉)归还……”。协议中约定由甲方使用和归还的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宏升五金厂就该3000000元贷款进行转贷,分别为1150000元、850000元、1000000元,前两笔转贷后转入被告的赛复特公司及公司财务陈某某的账户,由被告及其公司支配使用,转贷到期后分别由被告母亲周某某账户及被告账户实际归还。本案的1000000元贷款转贷后,转入赛复特公司账户由被告支配使用,但款项到期后,原告夏小莉于2015年1月18日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6533.3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夏小莉与被告周宏晟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宏升五金厂在农业银行的700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及归还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归还责任,并概括约定了双方名下公司的款项各自承担责任,该内部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宏升五金厂转贷并转入被告周宏晟的赛复特公司,由被告及其公司实际支配使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该款项只是为了原告贷款方便而指示由其公司代收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归还原告或宏升五金厂或依原告指示转入其他账户,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协议由被告及其公司实际使用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已代为归还该贷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宏晟返还原告夏小莉代为归还的款项100653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9元,由被告周宏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谷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