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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金生与巴德力·呼玛尔汗、王建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刘金生。被告:巴德力·呼玛尔汗。被告:王建设。本院受理原告刘金生诉被告巴德力·呼玛尔汗、王建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金生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金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金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金生负担,退还原告刘金生25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