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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建军与祝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军,祝亚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2号原告:胡建军。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亚锋。原告胡建军诉被告祝亚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扣板小料。2014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000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9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辅料。2014年3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0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94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亚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建军货款94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50元,由被告祝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董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