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罗某某,女,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尹某某,男,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永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9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4日生育长子尹某、长女尹某。被告有赌博行为,不照顾家庭、孩子,为此双方常发生争执。2014年7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依法判决。被告尹某某辩称,四、五年前被告确实是有过赌博行为,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被告现已认识到错误,改变了恶习。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柯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协议离婚未果后分居至今;3、借条3份,证明原告向高国珠借款8000元、向鲁喜兰借款5000元,被告向罗某某借款175000元偿还赌债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事实。5、证人柯某某证明:柯某某是罗某某与尹某某的婚姻介绍人。尹某某借过柯某某的钱,柯某某主要还是劝罗某某与尹某某和好。6、证人罗某某证明:罗某某与尹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尹某某借过罗某某的钱。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1、2、4、5、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曾借过罗某某的钱,但部分是生活所用,不认可其余借款。被告尹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5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8日依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年4月9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4日生育长子尹某、长女尹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琐事常发生争执。2014年7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被告照料家庭、照顾孩子不够,导致双方产生了矛盾,影响夫妻关系,但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悔改,原告应予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帮扶,还是能够生活在一起,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