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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昆山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1899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025306-5。法定代表人陈德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林华。原告昆山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昆山市巴城镇天使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使湾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约定物业服务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2元收费,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系原告管理的天使湾小区XXX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15.39平米。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至2014年6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1354.04元,违约金6199.31元。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以EMS方式通知被告限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至今不予理睬。截至原告诉讼之时,被告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至今未支付所欠缴的物业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1354.04元及违约金6199.31元,共计176553.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林华系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民权路天使湾175幢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315.39平方米。2013年4月10日,昆山市巴城镇天使湾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天使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米建筑2元;业主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应当督促其限期交付,业主逾期仍不交付的,乙方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交情况,并注明欠交费用的业主室号进行催讨,仍不交付的,乙方可依法向法院起诉并另收取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起开始履行为被告所在天使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自原告开始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从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催交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缴清拖欠的2013年1月1日日至发函之日的物业费11354元及滞纳金6199.31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诸本院。原告主张2013年5月1日前的物业费,但未进行充分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天使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权属登记信息一份、律师函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系自2013年5月1日起才开始提供物业服务,故其主张的2013年5月1日前的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所有的房屋的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共计十四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为8830.92元(315.39*2*14)。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199.31元,因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确已损害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应当依约支付滞纳金。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并未就物业费支付期限、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律师函虽能显示其限期被告在三日内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但并无证据显示上述律师函已经送达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物业费8830.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3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30.9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昆山君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计67元,由被告林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 浩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