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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欧某某,女,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瑞明,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欧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选、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具状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相识,被告欺骗原告称自己没有结婚,并追求原告,不久原告便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原告亲戚告诉原告被告在家已结婚并生有一子,原告后悔莫及,同居期间原告怀孕。2002年底被告因盗窃被判刑9个月。2003年3月1日,原告生育一儿子,20天后,因无经济来源无法养育小孩,原告将小孩送给他人。2003年9月被告刑满释放。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田某甲。2006年元月,被告又因盗窃车辆在福建永安被公安部门刑拘,后被判刑4年。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生活,带着小孩远嫁到遵义。2010年被告刑满释放,当其打听到原告的下落后,多次闯入原告家威胁原告父母,无奈之下原告又回到被告身边。被告在了结其与前妻之间的婚事后,于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被告再次在广东汕头因盗窃车辆被判刑5年。原告独自一人带着被告的儿子和原、被告所生女儿外出打工谋生养育小孩,生活的艰辛难以言表。2014年12月,被告出狱后不但没有怜悯原告、感恩原告,反而多次殴打原告。自2002年原、被告共同生活12年来,被告有10年是在监狱里度过,且恶习不改,屡犯不断,同时经常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田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田某某辩称,原、被告原本是同一个村的人,同居前相互了解,双方在广东汕头打工后产生感情,原告自愿与被告同居生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同居期间,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做过违法之事,现被告已下决心痛改前非,好好做人,认真做事,履行家庭义务,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相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年底被告因盗窃被监禁9个月。2003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20天后,因无经济来源,原告将小孩送给他人。2003年9月被告被释放。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田某甲,现就读于剑河县城关三小三年级。2006年元月,被告因盗窃车辆在福建永安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后被判刑4年。2010年被告刑满释放,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在剑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被告在广东汕头因盗窃车辆被判刑5年,并于2010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2014年12月7日被告被提前释放。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于2000年12月7日生育一子田龙丁。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尚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登记证明;2、出生医学证明;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2012年度服刑人员家庭报告书、广东省河源监狱致服刑人员亲属的公开信;5、剑河县司法局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田某某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刑入狱,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田某甲,因田某甲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跟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意愿应予尊重,故田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负担女儿田某甲的抚养费属于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婚姻自由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女儿田某甲随原告欧某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粟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