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0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撬棍一根窜至自贡市汇东新区豪斯登堡小区旁的一红花郎店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店铺盗走云烟(硬紫)6条、七匹狼香烟(通福)3条、黄鹤楼香烟(雅香)1条、飞天茅台53度500ml白酒4瓶及现金人民币100余元。随即,被告人杨某某将撬棍丢弃在该店铺后逃离。次日,被害人牟某甲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在该店铺西墙展示柜竖玻璃上提取了一枚汗液加层指纹(手印)。经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手印鉴定书认定,该手印与被告人杨某某右手食指样本手印系同一人所遗留。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经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盗云烟(硬紫)价值人民币540元、七匹狼香烟(通福)价值人民币570元、黄鹤楼香烟(雅香)价值人民币190元、飞天茅台53度500ml白酒价值人民币6,076元,被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3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传讯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件照片,烟酒购置单,抓获说明,证人牟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牟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十一天,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