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哲勇与房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哲勇,房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刘哲勇,男,生于1954年12月12日,汉族,山东省军区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郑光,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泽华,男,生于1958年12月16日,汉族,济南泽华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哲勇与被告房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哲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被告房泽华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哲勇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将款项给付被告。自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要求暂缓偿还。自2014年起至今,被告既不与原告见面,也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1月底利息27400元。现原告刘哲勇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房泽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26个月,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泽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欠款20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1、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近3万元利息,该利息应在支付原告利息时予以扣除;3、涉案借款系被告代山东业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借,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217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在山东业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给付相应借款后,被告才有能力向原告偿还涉案款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哲勇系通过朋友王艳认识被告房泽华。2012年9月17日,为帮助被告房泽华,原告刘哲勇借给被告房泽华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款项系原告刘哲勇通过其妻子陈秀兰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房泽华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房泽华向原告刘哲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刘哲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3%借款人:房泽华2012年9月17日”。该借据系由被告房泽华出具后,由案外人王艳转给原告刘哲勇。被告房泽华已按约定向原告刘哲勇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共计27400元。后,原告刘哲勇多次向被告房泽华催要涉案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哲勇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回单原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材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哲勇提交的借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房泽华从原告刘哲勇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刘哲勇提交的借据原件为证,且被告房泽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哲勇要求被告房泽华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一、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庭审中,原告刘哲勇称被告房泽华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对此被告房泽华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刘哲勇要求被告房泽华向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一、由被告房泽华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刘哲勇支付利息;二、由被告房泽华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刘哲勇支付利息。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房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哲勇偿还借款20万元;二、由被告房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刘哲勇支付利息;三、由被告房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刘哲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房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