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连江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6时许,在连江县琯头镇宏源中心旁三角楼茶馆台阶处,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陈某发生口角。田某动手甩打吴某头部致其从台阶上摔至地面,之后,田某又上前殴打陈某,用力拉拽陈某致其胸部撞到台阶护栏并摔至地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陈某、吴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并一次性赔偿对方6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书、谅解书、收据等和解材料;证人黄某、原某证言;被害人陈某、吴某陈述;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因琐事纠纷竟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林朝红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