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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诉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涂启美与利金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涂启美,利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诉保字第00026号申请人:涂启美,女,汉族,无为县人,住芜湖市无为县。被申请人:利金龙,男,汉族,无为县人,住芜湖市无为县。申请人涂启美与被申请人利金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利金龙转移财产,便于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申请人涂启美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利金龙所有的浙ABC7**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皖BWY6**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利金龙所有的浙ABC7**号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和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