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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董元志、胡克鹏、胡昌宁、董辉与被告沈阳市浑蒲灌区管理中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元志,胡克鹏,董辉,沈阳市浑蒲罐区管理中心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681号原告:董元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胡克鹏,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辉,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元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董辉,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胡克鹏,男,汉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元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董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市浑蒲罐区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辛光,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昱,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琳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审理原告董元志、胡克鹏、胡昌宁、董辉与被告沈阳市浑蒲灌区管理中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董元志、胡克鹏、胡昌宁、董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122元,减半收取30061元,由原告原告董元志、胡克鹏、胡昌宁、董辉负担。审 判 长 王 英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