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秀花与丁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花,丁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朱秀花,农民。被告丁花云,农民。原告朱秀花诉被告丁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保险业务推销员,被告通过原告购买了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一份,并向原告借款12000元缴纳保险费,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汇款12000元,后该款又转入保险公司帐户作为缴纳的保险费。现保险合同已生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及100元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元,也没有用12000元购买福禄鑫尊两全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保险业务推销员。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应原告邀请,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参加保险产品介绍会,并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购买了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一份,保险费为12000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银行转帐,被告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字确认。在原、被告签订的在电子投保确认单第5条第(1)项中约定:“本人(投保人)自愿授权贵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费支付日期和宽限期内任意时间,委托转账银行从本次授权指定的保险费付款账户内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扣款数据以贵公司向账户所有人开户银行提供的电子数据或单证为准”。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3080006579262银行转帐的帐号中汇款12000元,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将该12000元转至保险公司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12000元保险费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汇款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了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一份,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帐户中汇款12000元,该款又作为保险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现保险合同已生效,被告作为投保人,又是该份合同的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的受益者,其应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现原告作为业务经办人,为被告垫付了该费用,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偿还1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代付保险费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过款项,故以起诉之日作为催告日计算借款利息。原告索要借款产生的费用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索要借款产生的100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花云欠原告朱秀花款12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花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