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志玲、王嘉怡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玲,王嘉怡,王嘉林,王福言,于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10号原告刘志玲,农民。原告王嘉怡。原告王嘉林。原告王福言。原告于秀丽。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负责人牟新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玲、王嘉怡、王嘉林、王福言、于秀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玲、王嘉怡、王嘉林、王福言、于秀丽诉称:2014年4月20日23时50分,王伟驾驶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至沈海高速922KM+600米处,与停在应急车道的赵学春驾驶的车辆相撞。王伟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与同向的李春光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碰,并致李春光驾驶的车辆侧翻,王伟驾驶的车辆冲出右侧护栏,致王伟当场死亡,李春光受伤,护栏和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伟负主责、赵学春负次责、李春光无责。王伟驾驶的主挂车于2014年4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205000元和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搬运费、停车费、进场费、检测费、评估费1189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机动车主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王伟所有,王伟与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订立车辆挂靠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王伟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自愿将其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的鲁F×××××牵引车及鲁F×××××号挂车挂靠在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经营,王伟在合同期内向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缴纳年服务费480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元。王伟以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对鲁F×××××牵引车及鲁F×××××号挂车分别投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其中鲁F×××××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5000元,鲁F×××××号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2014年4月20日23时50分,王伟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至沈海高速922KM+600米处,与停在应急车道的赵学春驾驶的车辆相撞。王伟驾驶的车辆失控后,与同向的李春光驾驶的鲁F×××××/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再次相碰,李春光驾驶的车辆侧翻,王伟驾驶的车辆冲出右侧护栏,致王伟当场死亡,李春光受伤,护栏和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伟负主责、赵学春负次责、李春光无责。鲁F×××××牵引车及鲁F×××××号挂车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的评估意见为牵引车、挂车损失合计135360元,该中心收取车损评估费4700元。另外,投保车辆花费装卸搬运费28100元、检测费600元、停车费、进场费2200元。赵学春、李春光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两辆车的交强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元。原告要求按照损失总额170960元(135360+4700+28100+2200+600)减去交强险赔付的1100元=169860元再按照70%进行赔付即为118902元。另查明,原告刘志玲、王嘉怡、王嘉林、王福言、于秀丽系王伟的法定继承人。五原告起诉王庆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4)滨民初字第070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挂靠合同、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滨民初字第0703号判决书、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检测费发票、停车费、进场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伟作为鲁F×××××牵引车及鲁F×××××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被告同意以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投保机动车保险,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王伟作为实际被保险人,应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作为王伟的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的评估意见为牵引车、挂车损失合计135360元,该损失已由(2014)滨民初字第0703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定损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应承担投保车辆评估费4700元、装卸搬运费28100元、检测费600元、停车费、进场费2200元,合计35600元。被告应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170960元(135360+35600),减去对方交强险赔付的1100元,赔付金额应为1698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169860元×70%=118902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志玲、王嘉怡、王嘉林、王福言、于秀丽保险理赔款1189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认识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