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女,1951年6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7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6月23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将其承租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华铁小区佟某某所有的房屋内物品用打火机点燃,将室内部分物品烧毁。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书、气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烧毁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570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财物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承租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华铁小区南往北数第三栋楼东一单元2楼东屋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佟某某,建筑面积为38.27平方米,西屋及一楼均有人居住。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生轻生之念,遂将室内可燃物品堆积在床上,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因着火后产生的烟雾过大,张某某难以忍受,遂跳窗逃离。火势蔓延后将房屋内衣柜、吸油烟机、玻璃、电线等物品烧毁。后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消防一中队出警扑灭。经鉴定,佟某某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5705.00元,张某某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310.00元。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消防部门情况说明、气象证明、房屋产权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前罪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而实施放火,其行为已危及到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5705.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王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