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沛,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坪某大厦房间内,将净重为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李某,获取毒资7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另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查获0.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李某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25克,其持有的0.19克麻古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中,其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25克,查获的数量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是为了贩卖毒品,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提供买卖毒品上家的联络方式,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范围,让其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立功不是被告人邓某某本人实施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一定的作用,量刑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4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霄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