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闫建忠与孙百姓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忠,孙百姓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3号原告:闫建忠,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百姓,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原告闫建忠与被告孙百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百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找我给其修建房屋,被告提供材料,我承包人工费。房子总长度共为16.8米,双方约定三米为一间,每间为7000元,上下两层共10间,人工费共为7万元。在施工的过程中,部分工程量发生变化,具体为:主墙体由二四墙变为三七墙增加人工费4000.00元;维修水井增加人工费200.00元;楼梯由室内挪建至室外增加人工费4500.00元;二楼走廊由楼板变更为现浇,增加人工费3000.00元;一楼增加过梁5根,增加人工费2500元;二楼房屋内增加隔墙21米,增加人工费6300元,刮沙灰每米为20元,共计为420元。被告前后支付我人工费共计4.2万元。在楼房主体工程完工后粉刷楼顶时,因在楼板上所挂网子脱落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我就将工人撤走停止修建。现未完工程有:上下楼地板砖、楼梯粉刷、散水、房屋台子、粉刷一楼楼顶。贴地板每平米为18.00元,上下楼300平米,需5400.00元,楼梯粉刷按照20平米计算,每平米15.00元,需300.00元;散水及台子每平米20.00元,散水45平米、台子15平米,需1200.00元。一楼楼顶粉刷每平米为12.00元,128平米,需1536.00元。以上共计需要8436.00元。当初我们协商的工价为7万元,新增工程人工费为20920.00元,总工价为90920.00元,减去剩余工程所需人工费8436.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2万元,现被告下欠我人工费共计39484.00元,加上我为该房屋购买的白灰800.00元,以上共计为4028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的工程量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停止施工的事实。被告孙百姓第一次开庭时辩称:2014年6月,我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我修建二层商住楼,材料由我负责购买,原告承包人工费。房屋长16米,宽为7米。共224平米,每平米为360元,总工价为80640元,分三次付清。开工时支付原告人工费2000元,一楼主体完工时支付原告人工费2万元,修建二楼主体时支付原告人工费2万元,共计支付原告4.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增加工程量。楼房主体上下楼共八间房屋,二楼走廊我们协商为现浇的,并不是楼板。一楼过梁为四根,二楼隔墙为14.31米,我们当初协商时工程量包括修建雨棚,后在修建的过程中取消,经我们协商修建过梁及隔墙的人工费与修建雨棚的人工费相抵,因此并未增加工程量。我们当初协商的主体墙为三七墙,隔墙为二四墙。楼梯由室内挪建至室外并未增加工程量。维修水井增加200.00元人工费属实。原告放置的楼板不平整,导致粉刷难度加大,为此我们发生争吵,后原告就将工人撤走了。现原告未完成工程的人工费为:楼梯、厨房、卫生间贴地板,每平米为20.00元,共326平米,我支付6524.00元;修建台子,支付技工费4600.00元,小工费用250.00元。门口、窗口粉刷,两个施工洞粉刷,楼梯粉刷,楼梯两个台阶的修建,我共支付人工费2000.00元,楼梯栏杆未焊接,共花费1200.00元,支付其他小工费760.00元,粉刷一楼楼顶支付人工费1950.00元。二楼房屋的垫层修建共花去950.00元,打地基支付人工费700.00元,往二楼吊沙子500.00元。修建地沟、房屋前后的散水支付人工费3000.00元。以上未完成的工程我支付人工费共22434.00元。原告购买白灰共花费600.00元,不是800.00元。在修建房屋时我用自己的车拉材料费用共计2000.00元。扣除我已经支付的4.2万元,减去我支付剩余工程人工费22434.00元,在加上原告替我支付的白灰钱600.00元以及维修水井的200.00元,我现在应支付原告15006.00元。原告拖延工期、并撤走工人,修建的阳台比地面低二十公分、楼板未架平有2.5公分空隙、东南山墙超出12公分、东南门口旁边的墙沙灰不牢固,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草图一份;证明该草图是可以变更的,当初双方协商的房屋展檐为50公分,后变更为30公分,雨棚为60公分,后变更为30公分。2、未完工的房屋照片4张;证明未完工的工程量。3、沙塘镇政府危房改造告知书一份;证明墙体为三七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经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因该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所述一楼的门口和窗口粉刷了与事实不符,原告撤离时并未粉刷。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一楼的门口和窗口未粉刷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其所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楼房主墙体为三七墙,隔墙为二四墙以及原告在施工时因无技术粉刷楼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停止施工并撤走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所述二楼的隔墙有20至30米与事实不符,因该证言并未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施工草图一份及未完工的照片四张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可以变更图纸,且经双方协商取消修建雨棚,更换为修建展沿和隔墙,且工程量未增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沙塘镇政府危房改造告知书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承建二层商住楼,原告承包人工费,被告提供材料。房屋长为16米,宽为7米。上下两层,一楼为砖混结构,二楼为砖木结构。房屋主墙体为三七墙,隔墙为二四墙。房屋的总工价应为80640.00元。开工时被告支付人工费2000.00元,一楼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人工费2万元,二楼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人工费2万元,共计4.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取消了修建雨棚,改为修建一楼过梁和二楼隔墙,人工费并未增加。维修水井增加人工费200.00元。原告垫付材料款600.00元。原告在主体工程完工后粉刷一楼楼顶时,因楼板上所挂的网子脱落无法对一楼楼顶进行粉刷,为此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停止修建并撤离施工队。被告另找他人对剩余的工程进行了修建,支付人工费244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房屋修建合同成立并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对此应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粉刷楼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停止房屋的修建并撤离施工队,擅自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已属违约。被告另找他人修建剩余工程,支付人工费24434.00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人工费为8436.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修建剩余工程支付的人工费应当以被告实际支付为准。对于原告维修水井的人工费200.00元、被告自认购买白灰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房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在扣除剩余工程人工费后支付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人工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人工费及购买白灰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所欠金额应当计算为15006.00元(总工价80640.00元加上原告维修水井的人工费200.00元、购买白灰的600.00元后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2000.00元,再减去被告支付剩余工程的人工费24434.00元)。被告辩解原告应承担拖延工期、及建筑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百姓支付原告闫建忠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150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900.00元,原告闫建忠负担600.00元,被告孙百姓负担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