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淑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淑金,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地区办事处金鹏天润社区居民委员会,韩秀芝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淑金,女,汉族,1955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李文学,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地区办事处金鹏天润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临**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财,该居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秀芝,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曹淑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兴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联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地区办事处金鹏天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鹏天润居委会)、韩秀芝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淑金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户口所在地247号房屋拆除,却对申请人没有进行拆迁安置。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其他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拆迁协议中的实际居住人未追加。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拆迁档案材料,但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相关档案材料,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申请人现提交新证据证明涉案拆迁没有拆迁许可证,因而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八项的规定,提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拆迁安置。本院审查查明:曹淑金向本院提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公室)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关于曹淑金等﹤拆迁裁决申请书﹥的答复》作为新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征收办公室未颁发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东兴联公司、金鹏天润居委会与韩秀芝针对骆驼湾176号院拆迁事宜所签。现曹淑金仅以其户籍登记地址的变迁主张被拆迁的骆驼湾176号院实际上包含了其户籍登记地址骆驼湾247号院,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曹淑金要求东兴联公司、金鹏天润居委会对其骆驼湾247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并不属于应当追加的被告,且曹淑金在一审亦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因曹淑金提出调取的拆迁档案材料已丢失,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能调取。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淑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曹淑金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曹淑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淑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兵书 记 员 李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