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18号,被告人周树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侯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红艳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第一审��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驶至宁远县冷水镇金三角路段时,被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毫克/100毫升,随后抽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周某甲于案发当日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1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周某甲被查获时的酒精测试结果照片、抽血照片、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